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布亚乡布亚麻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4MA785D2W45。
法定代表人:赵思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新疆玉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工业园区规划3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23MA779WGA6J。
法定代表人:刘春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韩红涛,男,1989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
原审被告:闫许华,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上诉人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公司)、原审被告韩红涛、原审被告闫许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1日作出(2022)新32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飞、被上诉人鸿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春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韩红涛、闫许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和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4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鸿达公司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庭审中变更)。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由鸿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鸿达公司承建了和田市中梦高新科技产业园A区员工生活区工程项目,闫许华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和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案涉混凝土供应给了鸿达公司承建的项目。案涉商品混凝土实际使用人和最大收益人均为鸿达公司。2.闫许华、韩红涛、尹翠侠系合伙挂靠鸿达公司实施了案涉项目。3.和田市人民法院判决和田市中梦高新科技有限公司向鸿达公司支付工程款4,992,677.85元(含欠付商品混凝土款1,369,080元未支付)。
鸿达公司辩称,1.和信公司提出的闫许华系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缺乏依据。2.和信公司提出的闫许华、韩红涛、尹翠侠系合伙挂靠鸿达公司实施了案涉项目没有依据,仅是尹翠侠挂靠了鸿达公司。闫许华与和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不清楚。3.韩红涛出具的证据不能代表鸿达公司,鸿达公司也没有给予其授权。闫许华、韩红涛与鸿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上诉人和信公司要求鸿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韩红涛、闫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和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鸿达公司、韩红涛、闫许华向原告支付商砼混凝土款1,369,080元。3.依法判令被告鸿达公司、韩红涛、闫许华支付违约金、欠款期间的利息541,93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单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鸿达公司、韩红涛、闫许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原告和信公司与被告闫许华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供应商砼混凝土。2019年9月25日被告韩红涛、闫许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今收到洛浦县和信建材公司C20商混20863×400=345,200元,C30商混1144×430=491,920元,共1,369,080元,我公司在和田市中梦科技园建筑过程中从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6月25日到2019年8月31日为止使用混凝土价格1,369,080元”。上述收条有被告韩红涛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闫许华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韩红涛,闫许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姓名:新疆华泰建设有限公司,身份证号:XXX,我公司在和田市中梦科技园A区建筑过程中从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6月25日到2019年8月31日为止使用混凝土价格1,369,080元,确认无误,此金额尚未支付,此金额本公司承担”。上述欠条上有被告韩红涛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闫许华在证明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于2019年由案外人尹翠侠等人承揽,鸿达公司与案外人尹翠侠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被告鸿达公司有没有约束力,被告闫许华、韩红涛与被告鸿达公司有没有关系,原告商砼混凝土款应由谁支付。2.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利息,保函保单费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对象为原告和信公司和被告闫许华,该份合同上盖的是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梦产业园资料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由闫许华签名,甲方公司名称为:新疆鸿达华泰建设有限公司。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表,被告鸿达公司名称为新疆鸿达华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春甫,公司法人及高级管理人备案名单中并没有闫许华。该份合同盖的是鸿达公司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是在公司内部相关资料进行确认的专用章,而并非是签订合同的合同专用章。公司印章中,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需要在相关部门备案,《资料专用章》刻制无需在相关部门备案,因此使用此章对外签订的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被告韩红涛、闫许华与被告鸿达公司的关系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本院调取由和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鸿达公司与案外人尹翠侠之间的相关判决书,并提出该判决书证明被告韩红涛、闫许华和案外人尹翠侠是合伙关系,尹翠侠与被告鸿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被告鸿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在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2670号判决书中认定:鸿达公司与尹翠侠属于挂靠关系,和田中梦高科技产业园建设项目承揽人是尹翠侠。被告韩红涛、闫许华和尹翠侠是否为合伙关系,在该判决书中未认定。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闫许华替被告鸿达公司签订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闫许华、韩红涛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闫许华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韩红涛、闫许华向原告和信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1,369,080元,该份欠条上有被告韩红涛的签名并按捺手印,虽然被告韩红涛在欠条上所写的名字与身份证名字不符,但欠条所写的身份证号码与韩红涛身份证号码一致,因此该份欠条由被告韩红涛签名。被告闫许华在欠条上证明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但闫许华为本案《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相对人,闫许华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韩红涛、闫许华与被告鸿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鸿达公司共同支付混凝土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支付的混凝土款1,369,080元应由被告韩红涛、闫许华承担。对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请求,双方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起止时间是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8月31日,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已对涉案混凝土款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已届满并已结算,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且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结算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属于逾期付款。因原告主张的按年息24%计付利息过高,应调整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利息应从双方结算之日2019年9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21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84,7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保单费,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诉讼保全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保护自己权益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韩红涛、闫许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一、被告韩红涛、闫许华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453,854元(混凝土款1,369,080元+利息84,774元);二、驳回原告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和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新3201民初135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件中全部工程款由鸿达公司负责。2.鸿达公司与中梦公司的承诺书,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由鸿达公司与中梦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3.鸿达公司的两份声明及天河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表和预算表,证明(2019)新3201民初1353号案件评估报告中包含案涉工程款。4.中梦公司及监理机构向鸿达公司出具的工程暂停令,以及闫许华出具的保证书、收条、签字的银行转账记录、中梦公司项目A区的工程款清单,证明闫许华在案涉工程中与中梦公司进行了对接。
经被上诉人鸿达公司质证,对(2019)新3201民初1353号判决以及与该判决相关联的评估报告中梦公司、鸿达公司支付款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该案中闫许华出具的收条、保证书、说明所涉及的混凝土款137万元,时间是2019年10月5日,这份说明无法证明闫许华能够代表鸿达公司以及闫许华是鸿达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的事实。闫许华的收条和保证书明显反映他只是领取了费用,十万是工资,不是工程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闫许华就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闫许华的情况说明中说的137万不能证明是本案的货款,本案争议金额是1,369,080元。在第三方的报价中没有记载,即使中梦公司都支付了工程款,因尹翠侠是挂靠鸿达公司的,结算也应该是鸿达公司和尹翠侠,不应包含闫许华。
本院对于上诉人和信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评判。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鸿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鸿达公司应否向和信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在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能够证明闫许华与和信公司存在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的事实。购销合同中虽然加盖有“新疆鸿达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梦产业园资料专用章”,但鸿达公司并不认可该资料专用章能够代表其公司,和信公司亦未提供能够证明鸿达公司委托闫许华购买涉案混凝土的证据,故案涉混凝土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为闫许华与和信公司。二审和信公司虽然提供了有闫许华签字的保证书、收条等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闫许华参与了案涉工程工资领取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案涉的混凝土款应由鸿达公司负责支付的事实。另,若闫许华、韩红涛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尹翠侠合伙内部承包或挂靠了鸿达公司施工了涉案工程,则闫许华、韩红涛二人可以另行向鸿达公司主张工程款或劳务费等事宜;现和信公司将闫许华、韩红涛可能与鸿达公司存在内部转承包案涉工程的关系进而主张由鸿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或直接支付货款的意见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以及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案涉混凝土款不应由鸿达公司支付,本院对和信公司二审请求直接由鸿达公司支付其混凝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9.09元,由洛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吴东冬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卢亚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