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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王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223民初4069号 原告:周某,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皮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某公司当庭申请追加王某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王某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25年3月21日第二次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王某、被告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163,990元(2025年3月11日庭审时变更为6,222,234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8日,被告新疆某公司承包皮山县农村农业局发包的皮山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大棚施工及运营(包二),被告新疆某公司将116个120米连棚中的82个棚及其他施工转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4,000,000元的转包费及以中标价的3.8%比例提取承包费后的工程款归属原告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后,经皮山县农业农村局委托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中科标禾咨询(和)(2022)05号报告书。依据该报告书确定的各分项工程的审定价,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共计39,320,543元,再扣除约定的转包费和管理费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34,798,6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576,450元,尚欠6,222,2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欠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王某陈述,整个工程是我从新疆某公司承包的,我与周某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诉讼。我们总共承包了232个大棚。我和周某做了164个,给黄某干了68个,我和黄某起草了一个合同,黄某承包价是184,000元,但黄某还没有签字。新疆某公司已经付清了我和周某干的大棚的工程款,对黄某做的部分工程款应当是付清了,我不同意周某的意见。 被告新疆某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周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原告无权单独主张工程款。1.合伙关系的证据:根据案外人王某提供的《情况说明》、身份证、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原告周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承包了案涉工程项目中的168个小棚(即84个大棚)。王某负责工程款项的收支、垫付、材料采购、核算等事宜,而原告主要负责现场管理和带领劳务班组施工。因此,原告无权单独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合同定金的支付:原告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定金200,000元,实际由王某委托其妻子支付。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原告与王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无权单独主张工程款。二、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1.工程款项的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审核定案书、已付人、材、机等费用统计表及相应的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被告已付清了整个案涉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款项,包括原告与王某合伙承包的168个小棚的工程款项。被告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2.原告的承诺书:原告周某分别于2021年9月15日、2022年8月9日向被告出具了两份《承诺书》,确认被告已付清其全部人、材、机等工程款项。原告在明知被告已付清款项的情况下,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是为了转嫁其对案外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案外人王某的结算书:2022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王某就本案案涉项目整体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包括原告与王某二人合伙在内的全部人材机等工程款项。王某也向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确认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6,222,234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王某系合伙关系,原告无权单独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告新疆某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原告周某与案外人王某系合伙关系,原告无权单独主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2月22日,皮山县农业农村局就皮山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大棚施工及运营发布招标公告。2021年3月16日开标,新疆某公司、皮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中标。3月28日,皮山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与新疆某公司(承包人)、皮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运行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周某与王某系合伙关系,王某负责提供资金,周某负责施工管理。王某与新疆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以王某名义自新疆某公司处转包了皮山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大棚施工及运营(包二)项目中新建大棚232座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为53,247,804.65元,实际价款最终以审定价或结算价为准。协议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27日。两原告自行施工其中的168座小棚,另外64座小棚分包与黄某(皮山县某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工。2021年11月15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2022年8月6日,中科标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皮山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大棚施工及运营(包二)跟踪审核报告书》(中科标禾咨询(和)【2022】05号),审定金额为51,690,797.24元。2021年4月30日至2023年1月9日,新疆某公司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含工程机械、材料款)36,097,412.55元。2021年5月至2022年11月,新疆某公司共代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15,974,341.20元。2021年9月15日,周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周某混泥(凝)土班、杂工班工地临时机械,碰碰车、装载机、挖掘机在皮山县某镇十九大队大棚二标工地劳务费,此次公司打完工资后,所有人工机械工资全部付清,如果出现有人上访闹事等,一切责任由周某本人承担。”2022年8月9日,周某再次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周某的全部班组在皮山县设施农业大棚建设项目(包二)干劳务,现剩余人工工资伍拾贰零(万)肆仟肆佰伍拾元,已全部支付完毕无任何遗漏,如出现上访现象本人全权负法律责任。”2022年8月10日,王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王某整体承包的项目皮山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大棚施工及运营(包二)项目进行施工,其中本人分包给黄某64个小棚(即32个大棚),另168个小棚(即84个大棚)由本人与周某实际合伙共同承包,目前该工程已全部竣工结算完毕,公司已按竣工结算的价款,与本人结清并支付完毕工程款、往来款等全部工程款项,公司对本人及对外均不存在任何欠款现象。”2022年12月20日,新疆某公司与王某签署《工程结算书》,约定:双方签约合同总价53,247,804.65元,完工结算总价51,690,797.24元,累计已完成工程量为新建大棚232座,每座540平米,甲方已累计向乙方拨付人、材、机等全部工程款项51,447,020.55元,剩余243,776.69元公司扣留缴纳乙方应承担的部分税金。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4%、规费、杂项费用以及乙方未缴纳税金等,双方另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2024)新3223民初520号、(2024)新32民终1119号民事判决书、《固玛镇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王某的妻子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承诺书》、付款账目及相关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与周某之间是何种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本案中,根据在案《固玛镇大棚建设项目合同书》、王某妻子的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及王某的《承诺书》等证据,能够认定王某与周某以王某名义承包了案涉皮山县设施农业建设项目-大棚施工及运营(包二)工程,为完成工程施工,周某对外与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合同,王某通过妻子投入资金,二人均参与了工程的管理,并分别从新疆某公司收取了工程款的事实,通过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王某与周某就案涉工程存在合伙关系。周某关于其与王某系合作关系,王某投入的钱款为投资款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新疆某公司是否欠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经跟踪审计,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1,690,797.24元,新疆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1,447,020.55元,剩余243,776.69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由新疆某公司扣留作为缴纳原告方应承担的部分税金,周某、王某也分别出具《承诺书》,表明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新疆某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222,234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5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