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1财保137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28W。
法定代表人:罗锦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法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朴某1。
被申请人:朴某1,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222************144。
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东莞法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朴某1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依据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粤1971财保1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东莞法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朴某1价值人民币393506.5元的财产,并分别对东莞法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开设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账号140************091)、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201*************931)的存款人民币393506.5元进行了冻结,且对朴某1的财付通支付账号里的0.2元进行冻结。被申请人东莞法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月9日以两个账户已经足额冻结为由,申请解除对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账号201*************931)的冻结措施,现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以其已与被申请人东莞法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朴某1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法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朴某1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法克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朴某1价值人民币393506.5元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本案保全申请费2487.53元,已由解除保全申请人预交,由解除保全申请人深圳市中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87.53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庾少锋
审判员 李慧仪
审判员 苏俏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曾敏婷
卢月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