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齐鲁工业园区昆仑路4号1-3幢1号2号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科恬,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75,7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6月,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中学项目工地运输砂石料,经结算运费合计75,700元,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为上诉人出具结算清单,但因上诉人未将现场收料人***出具的砂石料方量及车次确认单交付给被上诉人,***仅允许上诉人将结算清单拍照,并未将结算清单原件交付给上诉人。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为其运输砂石料及拖欠运费75,700元的事实,但辩称于2019年11月份己向被上诉人将运费全部还清,但其始终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还款凭证,也不能提供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28日将其公司开票信息发送给上诉人,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开具发票,于2019年12月5日将发票交给被上诉人会计,事后1/2上诉人一催要欠款,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始终以“在开会,在开车,不方便接电话,等会联系”等方式推诿拒付。结合双方的短信息聊天记录和被上诉人自认欠款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向上诉人还款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另,根据证据适用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自认等,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还款,其向原审法院做虚假陈述。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据双方之间经结算确认的结算单,已于2019年11月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款项,***将结算单原件收回并销毁,现上诉人仅凭结算单照片为证再次主张运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75,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保全费、保全申请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6月,原告为被告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中学项目工地运输砂石料,经双方结算,运费合计75,7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给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中学提供运输砂石料,经对账后,2019年11月28日由***出具载明砂石料数量、单价及对账总价为75,700元的对账单一份,现***要求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对账单照片打印件1份,用于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但未能提交证据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提交的对账单无法与原件核对,***提交的砂石料方量确认单及信息通信记录可以证实被告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实欠款支付情况,被告以对账单收回销毁时已将欠款以现金形式支付完毕的抗辩并不违背日常交易情形,***的主张及证据不足以证实欠付款项支付情况,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6.25元、申请保全费777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从该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三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证实2020年6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上诉人始终向被上诉人主张涉案砂石料运输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已经足额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运费,并将结算单收回后销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75,700元砂石料运输费。 2019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施工的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中学提供运输砂石料,经对账后,2019年11月28日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出具载明砂石料数量、单价及对账总价为75,700元的对账单一份。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诉人针对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运输费75,700元的主张,提交了被上诉人收料员***出具的收料单据,***出具的对账单照片打印件,以及催款短信记录。被上诉人认可对账单照片打印件以及催款短信记录,但抗辩称被上诉人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已经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相应的砂石料运输费,并将结算单收回后销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对账单照片打印件,同时也承认收到上诉人提供的涉案砂石料,因此上诉人已经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针对已经支付涉案砂石料运输款的反驳意见,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上诉人除其自述外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向被上诉人提供砂石料,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一审法院对双方已经认可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以上诉人未能提交对账单原件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砂石料运输款75,7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该款项,上诉人为实现该债权支付了保全费777元,保全保险费300元,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2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砂石料款75,700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保全费777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上述款项,由被上诉人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25元(***预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50元,合计2,538.75元,由新疆福瑞宏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努  尔   阿   里  亚 审判员     尼亚 孜 **·吾不力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提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夏 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