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自动门业经销部、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1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路1151号铝材区6栋17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该经销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该经销部业务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本齐市新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团结路15号(速八酒店六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以下***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明新恒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上诉人***经销部,被上诉人明新恒瑞公司同意,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不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莎车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将该项判决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承揽加工损失188837元。(不服金额:188837元鉴定机构评定)2.承揽人实际支出费用运费81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当事人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莎车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并做出(2022)新312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明新恒瑞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8285元、返还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损失2056.49元、鉴定费1141.97元。其中第五项判决为: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其损失主要包括三项,1、安装完红色门窗一楼的17个附框及门框;2、安装完红色门窗三楼至七楼所有门窗的附框(鉴定价值二项合计68285元)。3、加工及制作好位于莎车县洪景大酒店工地85件门窗货物及莎车县托运部寄放处165件门窗货物的红色门窗(鉴定价值188837元)。涉案合同属典型的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系承揽人,其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完成承揽内容,交付成果,涉案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原告并未安装完毕涉案门窗”,故对原告主张的第3部分损失188837元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偏颇,将“工作成果”限定于己安装完毕的涉案门窗,有明显偏袒的嫌疑。本案合同虽经人民法院判决于2021年8月1日解除,但上诉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已经为履行该承揽合同制作完成了全部的门窗产品,花费了必要的材料、人工及运费等费用,且被上诉人在建设之初对门窗的规格、尺寸、选材等都进行了特殊的要求,所以,该批已制作完成、自乌鲁木齐运输至莎车县、尚未安装的门窗为非通用型产品,无法在市场上进行销售,虽未安装完成,但均为质量合格产品,完全满足被上诉人的需要,被上诉人如另选他人,也会影响其施工工期。所以,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787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批春安装产品的材料及制作费用和运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现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补充:4006号案件的事情已经完了,本案的焦点是,我公司的损失不是以交付工程的损失定损的,我们的损失是按照重置成本法计算的,我公司的损失经重置成本法核算,法院需要支持我方的损失。 明新恒瑞公司辩称,(2022)新3125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并无不当。被答辩人的上诉纯属拖延(2021)新3125民初4006号及(2021)新31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的履行期限,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门窗销售安装合同》经原判决、(2021)新3125民初4006号及(2021)新31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系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答辩人清楚且明知其在本承揽合同纠纷中作为承揽人的身份,则就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完成承揽内容,交付成果。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造成违约,**履行主要义务,经答辩人多次催促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双方的合同已于2021年8月1日判令解除。既然该《门窗销售/安装合同》已因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而解除,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可向被答辩人拒付全部合同款项并追究被答辩人因根本违约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损失。但在(2021)新3125民初4006号、(2021)新31民终2085号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答辩人基于诚信原则,且秉持着不浪费司法资源的精神,不断让步,以至同意扣减被答辩人单方申请鉴定中所鉴定出的部分损失。被答辩人不考虑自身作为根本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无理将答辩人同意支付的行为恶意揣度为答辩人系有过错才应向其支付款项,甚至以此恶意认为一审判决失之偏颇,被答辩人的做法显属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就被答辩人其他上诉请求,因被答辩人恶意浪费司法资源,其应就其恶意上诉、私自占用且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请依法驳回上诉人得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以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估鉴定结论为准);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开具的面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日,原告***经销部(甲方)与被告明新恒瑞公司(乙方)在莎车县签订《门窗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向原告打款10000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0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号为01946503,被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原告打款200000元,原告于2021年6月18日向被告出具100000元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发票号为04140344、04140345。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施工,双方之间的合同已于2021年8月1日解除。原告***经销部违约后仍强行发货,明新恒瑞拒收。 被告认可原告安装了部分门窗副框,并同意扣除2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申请鉴定其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中工地现场已安装门框、镀锌方管合计为68285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保全,为本次诉讼支出诉前保全申请费2056.4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门窗销售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合同系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系承揽人,其应当按照签订的合同完成承揽内容,交付成果。原告因自身原因造成违约,**履行主要义务,经明新恒瑞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双方的合同已于2021年8月1日判令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原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与(2021)新3125民初4006号案件的诉讼请求并不同,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其损失主要包括三项,1.安装红色门窗一楼的17个附框(材料20×50镀锌管)及门框(铝型材料)。2.安装完红色门窗二楼至七楼所有门窗的附框(材料20×50镀锌管)价格鉴定。3.加工及制作好位于莎车县洪景大酒店工地85件门窗货物及莎车县托运部寄放处165件门窗货物的红色门窗(材料为坤达65#断桥隔热型材),并申请鉴定,本院启动价格鉴定程序。对于***经销部已经安装的部分即第一、二项,在中证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鉴定价格为68285元。因本案被告之前认可该部分工程价款为20000元并主张扣减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中的48285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损失,涉案合同属典型的承揽合同,而不是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需按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其交付的是工作成果,涉案合同的标的是工作成果。原告并未安装完毕涉案门窗,根据(2021)新3125民初4006号查明的事实:“被告明新恒瑞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原告送达《催告履行合同通知书》,又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下达《限期履行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限原告***经销部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明新恒瑞公司位于新疆莎车县城南新区***、民生路和梨香路交叉口的莎车县洪景综合商业楼2号楼一层全部的门安装完毕。2021年7月31日前,必须将2楼至7楼的窗户全部安装完成及交工,并将全部门窗的质量检测报告及产品合格证一并交付明新恒瑞公司。如***经销部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届时明新恒瑞公司将按照合同总额的30%向***经销部主张违约金,并要求赔偿损失。同时,明新恒瑞公司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经销部承担。***经销部业务经理***(即本案中原告***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通知。2021年7月27日,被告明新恒瑞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经销部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重申若***经销部未能在2021年7月31日前履行完门窗供货及安装义务,将于2021年8月1日解除双方的合同。7月2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8月7日,原告***经销部向被告明新恒瑞公司发《告知函》称,***经销部已将门窗制作完,现组织发货、安装。被告明新恒瑞公司于8月8日向***经销部发《告知函》称,因***经销部未能按《门窗销售安装合同》及《限期履行通知书》之约定履行相应安装义务,导致该公司无法按时完成对业主的交房义务,已给该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告催促原告履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对原告发货的行为不予认可,拒收货物,其强行发货,货物的毁损、灭失风险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已开具的面额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其收到定金10万元不予返还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未能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确认定金归被告所有,此项诉讼请求本质上否定之前生效判决中要求原告向被告返还28万元的裁判结果,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定金归其所有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原告申请对涉案安装的产品材质进行鉴定,并发生鉴定费4300元,鉴定结果表明原告提供并安装的门窗费用为68285元,因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争议,且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违约,而原告已完成部分的费用被告自认为20000元,故原告申请对所安装的产品价格鉴定所产生鉴定费用4300元,由被告按比例承担为1141.9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前保全申请费2056.49元,但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支出,属原告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损失48285元。二、被告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三、被告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支付诉前保全申请费损失2056.49元。四、被告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支付鉴定费1141.97元。五、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负担3970.73元,由被告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9.2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价格鉴定报告中工地现场已安装门框、镀锌方管损失68285元、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定金10万元、鉴定费、保全申请费损失等内容的分析、认定和处理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只对未安装的产品的材料及制作费用和运费(188837元+8100元)损失部分提出上诉,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没有异议的部分不予进行分析。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明新恒瑞公司是否应向***经销部承担赔偿未安装的产品的材料及制作费用和运费损失的责任。明新恒瑞公司与***经销部签订的《门窗销售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的,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2021)新3125民初4006号及(2021)新31民终2085号民事判决等生效判决审理查明,***经销部在履行案涉合同当中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经销部认可主张赔偿损失的产品未安装,故因其**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导致明新恒瑞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明新恒瑞公司多次催促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明新恒瑞公司依约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并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经销部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其所主张的未安装产品的材料及制作费、运费等损失,应由自身承担相应的损失和法律后果。故明新恒瑞公司不应向***经销部承担赔偿未安装的产品的材料及制作费用、运费等损失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8.00元(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已预交),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卜杜克热木·*** 审判员 阿 布 力 孜 · 祖 农 审判员 张    墨    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