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25执300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莎车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路1151号铝材区6栋17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该经销部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莎车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1)新312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7298.77元,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向申请执行人新疆明新恒瑞建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307298.77元,我院经强制执行到位199036.42元。经查,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自动门业经销部尚有108262.35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莎车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5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了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