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22MA78M0F7XJ,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塔孜洪乡喀什疏勒县山东工物流园加区**路**院。
法定代表人:穆太力普.拜科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沁,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101MA77705B6A,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康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建亮,男,汉族,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XXX,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喀什地区。
上诉人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伟业公司)、原审被告陈建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进行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邦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喀什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3101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本金1,643,440元,违约金67,01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法认定原审被告陈建亮系被上诉人源泰伟业公司疏勒县良种繁育(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这一基本事实,将导致本案结果判决错误,二审应当给予纠正。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发现,本案签订合同的时候是原审被告陈建亮代表被上诉人源泰伟业公司与上诉人建邦建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书上明确将原审被告陈建亮列为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购买的商砼全部拉到了被上诉人所在的工地,应当认定原审被告陈建亮签订合同及结账的行为属于被委托从事的授权行为。退一步讲,其行为最低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72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这一表见代理行为特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砼合同以后,被上诉人并未在开始供应商砼前就给上诉人汇款20万元,而是在中途已经远远超过20万的时候付款的20万元,故本案一审法官说理部分所分析的理由实际压根无法操作。事实上,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20万元商砼款项的时候,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供应的商砼远远超过了20万元,故结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陈建亮的具体身份,可以说明合同双方事实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限制付款20万元来履行,故一审把买卖合同产生的付款责任以此只判决给原审被告陈建亮的做法是错误的,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被告陈建亮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给原告虽然付款了10万元,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为陈建亮个人具有付款责任,最多理解为陈建亮系为被上诉人付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无视原审被告陈建亮被被上诉人授权签订买卖合同及作为项目负责人具体进行购买商砼并进行结算的事实人为被上诉人开脱民事责任,至少违背表见代理这一基础的法律特征,将支付责任判决给原审被告陈建亮系错误的,二审应当给予纠正。最后,违约金处理错误。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违约金为124,749元进行起诉,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开庭的时候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124,749元违约金过高,主动降低了标准,按照年15.4%的利率计算违约金,共计为:67,016元,这实际是上诉人的一个处分权。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违约金计算以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由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即按照年利率3.85%x1.5的标准进行判决,结算结果为25,131元是错误的,二审应当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源泰伟业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在这个纠纷中被上诉人也不应当作为被告,也不欠上诉人任何货款,更不应该承担违约金,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在2020年10月份,双方之前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当时被上诉人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面再也没有与上诉人合作过,也没有要求上诉人继续给被上诉人供货,也没有让原审被告陈建亮负责进货,更也没有安排陈建亮与上诉人有关的任何事情。2.被上诉人与陈建亮没有任何关系,陈建亮也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员工,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该将源泰伟业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上诉人在起诉状所说的陈述不是事实,在起诉状提到的被上诉人欠原告1,643,440元,违约金124,749元是不属实,陈建亮在被上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进货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陈建亮进货行为应该自己负责。3.上诉人的货款应当由陈建亮来承担。《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23日从上诉人处只购买了价值为200,000元的商砼,并当日就支付了200,000元。此外,在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上诉人)商混供应量以甲方(被上诉人)实际付款为准,乙方的商混供应量的合计不能超过甲方的实际付款金额,未按照上述执行后造成欠款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由此可见,上诉人的货款是陈建亮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这个货款应该由陈建亮支付。
经上所述,我方认为上诉人起诉被告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陈建亮未到法庭接受调查询问,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
原审原告建邦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643,440元及违约金124,749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4日,被告源泰伟业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陈建亮与原告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价款。2021年4月30日和2021年5月19日,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亮与原告结算并签署结算确认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43,440元及违约金124,749元未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原审被告源泰伟业公司辩称,1.2020年10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过一份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200,000元的商砼,但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此后被告没有再与原告合作过,也没有委托陈建亮从原告处进货;2.陈建亮既非被告的项目经理,也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原告间的合同和被告无关;3.原告所述货款是陈建亮无权代理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货款应由陈建亮支付。
原审被告陈建亮答辩称,我与源泰伟业公司合作承包项目,所购商砼是用于该工程项目中的,该工程不可能只使用200,000元的商砼。现源泰伟业公司要求依据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支付材料款,因此源泰伟业公司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C20、C25、C30标号的商砼用于良种繁育(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最终以实际供砼方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商砼供应量以甲方实际付款为准,计量方法为乙方按国家计量标准进行生产,每批次商砼浇筑完毕后1日内,甲方负责核算,正负2%以内不作调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商砼供应量以甲方实际付款为准,乙方的商砼供应量的合计金额不能超过甲方的实际付款金额,未按照上述执行后造成欠款等相关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源泰伟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原告亦供应了商砼。2021年3月10日,陈建亮与原告签订结算单确认函,载明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3月10日供砼4665方,货款共计1,586,100元,欠款1,386,100元,确定付款日期为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19日,陈建亮与原告再次签订结算单确认函,载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供砼1051方,货款共计357,340元,确定付款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2021年4月2日,陈建亮向原告付款100,000元。故现原告以被告尚欠货款1,643,440元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支付记录、2021年3月10日及2021年5月19日结算单确认函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诉讼中,源泰伟业公司对陈建亮出具的结算单确认函不认可,称结算单并无源泰伟业公司盖章,也无法人签名。另,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5.4%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86,100元货款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6日共95天,为55,558元(1,386,100元×15.4%÷365天×95天);357,340元货款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6日共76天,为11,458元(357,340元×15.4%÷365天×76天),合计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7,016元(55,558元+11,4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源泰伟业公司支付了200,000元商砼款,原告也履行了供货义务。现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陈建亮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中尚欠的货款1,643,440元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源泰伟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商砼供应量以源泰伟业公司实际付款为准,供应的合计金额不能超过实际付款金额,否则造成欠款源泰伟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双方又约定,源泰伟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商砼款,原告有权停止供应商砼,责任由源泰伟业公司承担。而通过陈建亮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原告供货金额已达1,943,440元,该金额远超出源泰伟业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现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源泰伟业公司对供货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或补充约定,结算单也未加盖源泰伟业公司印章,而陈建亮出具结算单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源泰伟业公司授权,结算单出具后,由陈建亮个人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据此,不能认定陈建亮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结算单中超出源泰伟业公司已付款数额的1,643,440元商砼款,应由陈建亮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其与陈建亮在结算单中约定2021年4月30日支付1,386,100元、2021年5月19日支付357,340元,但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25,131元(1,386,100元×3.85%×1.5÷365天×95天+357,340元×3.85%×1.5÷365天×76天,即20,834元+4,297元),由陈建亮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3,440元、违约金25,131元;二、驳回原告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3.7元,减半收取计10,356.85元,由原告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83.85元,被告陈建亮负担9,7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建材建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年10月21日-23日的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共98份(提交复印件,原件核对)。拟证明:1.2020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源泰伟业公司付款前,上诉人已经交付了价款为312,800元的商混,对此,被上诉人公司是知晓的。2.10月21日、22日供应的商混,价款刚好为200,600元,正好是23日被上诉人公司打款的数额。说明从一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先款后货。
被上诉人源泰伟业公司的意见为,该份证据上没有公司董事长签字,也没有公司公章,也没有购买商混的委托关系,该证据显示购买商混的客户名称是何远亮,这个人我们根本不认识,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本案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发货单上详细记载了工程名称、施工部位、车辆驾驶员、运输车号、车次、操作员、时间、数量、标号等详细内容,与上诉人及陈建亮在原审中陈述内容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20年上诉人建邦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源泰伟业公司签署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购买C20、C25、C30标号的商砼用于良种繁育(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工程,在合同首页小字部分,约定最终以实际供砼方量为准。付款方式为乙方商砼供应量以甲方实际付款为准,计量方法为乙方按国家计量标准进行生产,每批次商砼浇筑完毕后1日内,甲方负责核算,正负2%以内不作调整。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乙方商砼供应量以甲方实际付款为准,乙方的商砼供应量的合计金额不能超过甲方的实际付款金额,未按照上述执行后造成欠款等相关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第4项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采购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商砼,责任由甲方承担。在该合同的首部,原审被告陈建亮在源泰伟业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在合同尾部落款处,源泰伟业公司及建邦建材公司均加盖公章,陈建亮在源泰伟业公司落款处下方签名,麦麦提·图尔荪在建邦建材公司落款处下方签名。2021年4月30日,双方形成一份结算单确认函,写明甲方为源泰伟业公司,日期为2020年10月14日至2021年3月10日,项目名称为良种繁育(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货物名称为商砼,方量为4665立方米,确认金额为1,586,100元,并注明截止2021年3月10日共计欠款额1,386,100元。在该表下方陈建亮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麦麦提·图尔荪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2021年5月19日,陈建亮与上诉人再次签订结算单确认函,载明2021年4月3日至2021年4月9日供砼1051方,货款共计357,340元,甲方为良种繁育(牛)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施工第二标段,确定付款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在该表下方陈建亮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麦麦提·图尔荪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名捺印。
另查明,源泰伟业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向建邦建材公司付款200,000元,2021年4月2日,陈建亮向建邦建材公司付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2.对于违约金计算方式、数额应如何进行确认。
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如何进行认定,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从上诉人建材建邦公司原审及二审上诉主张来看,上诉人建邦建材公司主张应当由泰源伟业公司及陈建亮共同承担责任。具体理由是,首先,其起诉状公司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将泰源伟业公司及陈建亮均列为了被告。其次,在原审判决陈建亮承担责任并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后,其上诉请求是要求撤销第二项,并没有否认陈建亮承担责任的要求。被上诉人源泰伟业公司则主张,其与上诉人建邦建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对于陈建亮出具的结算单,应当由陈建亮承担责任,源泰伟业公司不承担责任。而陈建亮则主张,其与源泰伟业公司合作建设项目,源泰伟业公司要求要有验收报告和审计报告才能支付材料款,因此源泰伟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如何认定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建邦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源泰伟业公司签署了商砼买卖合同,并由陈建亮在源泰伟业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据此可以确认,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为上诉人建邦建材公司及源泰伟业公司。现源泰伟业公司主张,其与建邦建材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余款项不属于源泰伟业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涉案合同,在双方均签字盖章的合同上,没有写明落款时间,而双方对合同签订时间的陈述又不一致,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是对于具体时间不能确认。对于源泰伟业公司陈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以及合同约定先付款后供货、若超出付款数额超量供货则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建邦建材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了供应商砼的原始单据,时间跨度为2020年10月21日至10月23日三天,总金额为30余万元,而源泰伟业公司仅在2020年10月23日支付了20万元。同时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既有约定最终以实际供砼方量为准,又有付款方式为乙方商砼供应量以甲方实际付款为准,在两种方式均在合同中有约定且约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仅能认定双方对供货和付款的具体履行方式约定不明,再结合前述建邦建材公司供货30余万元而源泰伟业公司仅付款20万元的情况下,上述约定及交易惯例均不能作为推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能作为对本案的参考。因此本院以现有的书面证据对本案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再依据上诉人建邦建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原审中陈建亮的陈述,陈建亮以源泰伟业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署合同并书写结算单,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源泰伟业公司负担。据此本院对源泰伟业公司的上述意见,因与现有证据内容相互矛盾,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建邦建材公司与源泰伟业公司,应当由源泰伟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源泰伟业公司与陈建亮之间的事宜,虽与本案买卖合同具有一定关联,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没有提出相应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评述,可由源泰伟业公司和陈建亮另行处理。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数额应如何进行确认的问题。因原审法院已经依据欠款数额,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详细计算,对此本院不再予以赘述。因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盖章的书面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涉及买卖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四倍银行利率计算,系参考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进行计算的,原审不予采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1)新3101民初342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43,440元、违约金25,131元;
三、驳回上诉人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7.14元,由被上诉人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炳 坤
审判员 艾克拜尔江·买代提
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阿布拉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乔 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