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31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22层2209至22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康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园,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塔孜洪乡山东物流园加工区五号路4号院。
法定代表人:穆太力普·拜科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平,新疆壹加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喀什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人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属于对原判决的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2)新3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审查不严,歪曲《购销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的执行,中止对我公司的执行。
喀什建邦建材有限公司称,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我公司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本案的还款责任由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是正确的。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2022)新3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申请中止执行,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范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原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从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及复议申请内容来看,其主要是针对本院作出的(2022)新31民终57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并不是对喀什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如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生效判决不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非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故,一审法院对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2)新310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荣 琴
审 判 员 马 瑞
审 判 员 古丽巴哈尔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帕孜 来提
书 记 员 维 尼 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