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3122民初294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果,男,汉族,1982年9月21日出生,与***系父子关系,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康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伟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小果和王飞、被告源泰伟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茹鲜古丽·阿布都克热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后续医疗费140000元(21000÷3×20)、误工费37829.10元(76709÷365x180)、护理费18914.55元(76709÷365×90)、营养费2250元(25×9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31)3720元,鉴定费2880元,合计205593.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的疏勒县阿拉甫乡工地工作时被重物砸伤,致右小腿毁损伤,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确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后动脉栓塞等,致使右下肢被截肢。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拒不赔偿。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源泰伟业公司辩称,1、本案的被告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关系,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损害也不是被告造成的,因此不应作为被告参与本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应当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原告想主张自己损失的话,就应该向李春奎主张,而不应该向本案被告主张,因为真正的侵权人是李春奎,而不是被告。
3、原告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在被告工地上受伤。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在疏勒县阿拉甫乡9村4组与李春奎出车祸,根本不存在诉状上提到的事实。原告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触犯刑法的行为构成刑法第307条规定的虚假诉讼罪,被告请求法庭追究原告的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总之,原告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不但妨害司法程序,还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追究由此产生的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30日,原告***与他人共同乘坐由李春奎驾驶的三轮汽车在去被告疏勒县阿拉甫乡工地工作过程中,行驶至疏勒县阿拉甫乡9村4组时车辆侧翻,致使原告***被拉运的重物钢筋砸伤,致右小腿毁损伤,当天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治疗,经确诊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胫后动脉栓塞等,致使右下肢被截肢,后经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交通事故中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互不追究责任。受伤后,原告基于购买的意外医疗保险,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索赔。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1、原告提交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证据:简易劳动合同、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800元。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证据: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重物砸伤致使六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残疾器具配置费用,21000元/次,使用期限3年/次,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证据: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是288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申请本院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调查取证并与庭审证据核对,调取的证据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档一致,证据如下:批单-理赔给付批注、原告和被告分别出具的出险事故经过一份各一份、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一份、简易劳动合同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九四七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源泰伟业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工地受伤。被告质证表示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原件且举证期限已过,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被告提交证据:疏勒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2019年4月2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的是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是出车祸受伤的,而非在被告的工地上受伤的,原告在起诉书中也承认自己是于2019年3月30日受伤的,因此可以得出李春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责。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证据:疏勒县2019年4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办做出的调解协议书,李春奎、***、王凤莲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的是***因交通事故受伤,李春奎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源泰伟业公司阿拉甫乡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实属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是基于交通事故且不在被告源泰伟业公司实际控制范围内,而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车辆驾驶人李春奎负全部责任,即被告源泰伟业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原告***以上下班途中受伤要求被告源泰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工伤赔偿范围,应以工伤认定为前提,但原告***受伤后未经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并非法院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源泰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新疆源泰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双辉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邢 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