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4014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兴街336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6AF03M。
法定代表人:张华杰,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回对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 冉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03民初4014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6月21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李从杰,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上兴镇永兴街336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6AF03M。
法定代表人:张华杰,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回对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潘宗宝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许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