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200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24日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1年6月27日生,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街336-33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永宁坊1号3幢三层南侧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707744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江苏运圣科公司申请追加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天河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圣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州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圣科公司立即支付劳务报酬1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来到**、***承包的位于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工地干活。原告是瓦工,为其楼梯台阶抺灰粉刷,每层包工600元,共干了一个多月经结算欠原告劳务工资16300元。**、***的工程是圣科公司转包的,**、***在与圣科公司结算时,写下***,承诺将给付工人工资。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请。
**辩称,圣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商,圣科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天河公司,天河公司把部分劳务粉刷、地坪工程分包给我,我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工程进度跟不上,**将部分劳务交由***施工了,***雇佣原告干活的,原告的工资已经给付***了,都是有证据的,我不欠原告工资钱。天河公司与我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了,不欠其钱了。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圣科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总承包建筑方将全部劳务分包给天河公司,本案劳务费用与我公司无关。
天河公司辩称,天河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已经和**结算完毕,并支付了所有分包费用。**分包给***,***再分包给原告等人,应当由**和***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初,天河公司从圣科公司处分包了来安县汊河镇隆兴佳苑工地中的部分工程(模板工程、钢筋工程、内外墙面、地面、屋面等装饰装修工程、保温分项等项目),2019年4月27日,天河公司又将其中的内外墙面、楼地面、屋面等装饰装修工程分包了给**,**将其中的6号楼、8号楼楼梯粉刷工程分包了***,2019年10月1日,***雇佣瓦工***对6号楼和8号楼的楼梯进行抹灰粉刷施工,约定每层600元,***共计对两栋楼28层的楼梯进行了施工。2019年11月,***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尚欠***劳务费16300元。2020年1月20日,**与天河公司进行结算时,**与***二人共同向天河公司出具***一份,***内容:本人承诺在滁州来安汊河隆兴佳苑,圣科公司工人工资其中几人由**代发,如产生问题由**承担一切后果,人员如下:……共计112000元整,拾壹万贰仟元,承诺人,**,承诺人,***。该***内容是**所写,***在***上列明了由**代发劳务费的劳务人员及金额,其中***16300元。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天河公司已与**结算完毕。**于2020年1月24日,将112000元支付给***,***收款后并未向***等人支付劳务费。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户口簿复印件,***复印件;圣科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天河公司的分包施工合同复印件、(2020)皖112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付出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务报酬,经结算,***尚欠***劳务报酬16300元,***理应及时支付***的劳务费用,***未及时支付***劳务费用,构成违约,故对***要求***支付劳务费16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承诺对***等人的劳务工资由其代发,但**对***等人的劳务工资疏予监管,而致***至今尚未获取劳务费用,故**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圣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有资质的天河公司,而天河公司与**已结算完毕,故***要求圣科公司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63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计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