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22民初1197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22日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安县大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6月27日生,汉族,工程承包商,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男,197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上兴镇永兴街336-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W6AF03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永宁坊1号3幢三层南侧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697077445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圣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圣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江苏圣科公司申请追加杭州天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天河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圣科公司及杭州天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9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其经人介绍来到**、***承包的位于来安县汊河经济开发区××工地干活。其是瓦工小工,为房屋室内粉刷拉灰,每平米1.4元,晚上共拉1万多平方米。***给付5000元,下欠9200元未付。**、***承包的工程是江苏圣科公司转包的,其跟***很熟,打工时间长,***多次承诺给其钱。但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江苏圣科公司是工程总承包商,江苏圣科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杭州天河公司,杭州天河公司把部分劳务中粉刷、地坪工程分包给其,其又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因**工程进度跟不上,**又将部分劳务交由***施工,***安排***干活的,***的工资其已经给付***了,其不欠***工资钱。其与天河公司的劳务费用已经全部结清了。
江苏圣科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建筑总承包方将全部劳务分包给天河公司,***的劳务费与其公司无关。
杭州天河公司辩称,天河公司将涉案劳务分包给**,已经和**结算完毕,并支付了所有分包费用。**分包给***,***再分包给***等人,就应当由**和***来承担责任。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杭州天河公司从江苏圣科公司总承包方处分包了来安县汊河镇隆兴佳苑工地中的部分工程后,将其中的抹灰(包括打地坪)等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了***,***安排***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拉灰作业。***施工结束后向***索要劳务报酬未果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杭州天河公司已与**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与***之间也进行了结算。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江苏圣科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施工合同,结算申请书、班组工资支付明细、本院(2020)皖1122民初39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就该争议焦点,***安排***在案涉工地上进行拉灰作业,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的劳务费用应当与***进行结算,由***支付。本案中***举证的结算清单载明的内容为:“6层1684×6=14000元,9200元,6236682730004895711***”,该结算单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且没有***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劳务工作量和报酬,其要求**、***、江苏圣科公司支付劳务报酬9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代理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