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14执219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展鸿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刘国新。
被执行人:新化县车田江松山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住湖南省新化县。
申请执行人广州展鸿水上设施建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新化县车田江松山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新化县车田江松山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12090元及违约金,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41.8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辖区内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但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查询其名下的财产情况,需等待受托法院函复结果方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4执21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刘志正
执行员 戚 琪
执行员 金园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