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马家居有限公司

河南东马家居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1212号
原告:河南东马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水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3698704412D。
法定代表人:马科展,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0838。
负责人:姚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易,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东马家居有限公司(下称东马家居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马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易、冉麦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马家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赔偿金1175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保险合同,投保了厂房、房屋建筑、库存商品、原材料、机械设备等五个保险标的项目,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28600元的保险费,2018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1月30日24时止保险合同有效。2019年7月26日21时,商水县区域出现短时强降雨水天气,致使原告家具展厅坍塌,陈列商品大面积淋水浸泡、地板毁坏严重的保险事故。后原告及时请求被告进行保险理赔,被告及时勘查了现场,并对毁坏的财物进行登记拍照等,但被告拒不赔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述各项诉求。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诉讼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前期现场定损原告损失为4万元左右,原告所述损失及评估鉴定损失过高,与原告实际损失不符。评估鉴定时我公司到场,原告受损厂房已进行了装修,原告应提供维修状况及维修合同、维修支付凭证,证明实际维修产生的损失。原告应提供出险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库存清单,以证明投保标的状况。部分损失仍有残值,应扣除物品损失残值部分,且对于投保目录外的物品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单中约定有绝对免赔事项,对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对评估损失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所受损失部分物品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对该项物品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财产综合险(2009)版,包括厂房、房屋建筑、库存商品、原材料、机械设备等五个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2000000元、6600000元、6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总计28600000元,总保险费为28600元。2018年12月5日,原告缴纳28600元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二者以高者为准。2019年7月26日21时,商水县区域出现短时强降雨水天气,致使原告家具展厅坍塌,致使房屋装修和家具受损。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和家具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物品实际损失金额为114580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财产综合险,并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签发保险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房屋装修和家具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河南省易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装修和家具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鉴定报告中原告已装修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装修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险标的范围,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14580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扣除20%免赔额后应为916646.4元,评估费30000元,共计946646.4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东马家居有限公司损失946646.4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马家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1元,由原告河南东马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49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6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