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102民初2688号
原告:江西同致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北大道1号中航国际广场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377165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933632。
被告:北京中诚建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一区8号楼(成了未来孵化器06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9P0P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址河南省禹州市顺店镇。
原告江西同致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诚建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中诚向原告退还预缴的职称代理评审费85500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诚签订《职称申报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委托甲方(即被告北京中诚)申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等级证书,委托代理评审费用总计85500元,委托费用须在资格预审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缴纳;甲方应该在正常评审周期(2017年度内)给乙方提供评审结果;乙方在正常评审周期内职称评审未获通过,有权利要求甲方退还全部预缴费用;经甲方努力后,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取得可以查询的职称,甲方由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对乙方预缴款项进行全额退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北京中诚预缴了委托代理评审费85500元,但被告北京中诚却未在正常评审周期内为原告办理取得可以查询的职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北京中诚应向原告退还全部预缴费用。经查,被告北京中诚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中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诚签订《职称申报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即原告)自愿申报并委托甲方(即被告北京中诚)协助进行职称评审,委托代理评审费用总计85500元。其中中级费用为45500元,高级费用为40000元。委托费用须在资格预审合格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乙方缴纳。甲方承诺乙方在职称评审通过以后,乙方应取得:①职称证书元,②公示文件(盖有当地人事厅(局)公章),③职称原始评审档案(评审表等原件)。甲方应该在正常评审周期(2017年度内)给乙方提供评审结果,并经电话、发函、网上查询,证书下发后甲方保证其真实有效性。经甲方努力后,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取得可以查询的职称,甲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对乙方预缴款项进行全额退费”。协议签订后,2017年7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北京中诚账户汇入职称代理费85500元,被告北京中诚对该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8年4月20日,原告以被告北京中诚未在正常评审周期内为其办理取得可以查询的职称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北京中诚唯一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案外人***、***、胡鸿向本院证实委托被告北京中诚协助办理的职称评审未获通过,未取得职称证书、公示文件、职称原始评审档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及身份信息、《职称申报委托协议书》、银行汇款凭证、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中诚签订的《职称申报委托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北京中诚支付了委托代理评审费用85500元。协议中约定“甲方应该在正常评审周期(2017年度内)给乙方提供评审结果,并经电话、发函、网上查询,证书下发后甲方保证其真实有效性。经甲方努力后,如在规定时间内乙方未取得可以查询的职称,甲方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对乙方预缴款项进行全额退费”,被告北京中诚未完成原告的委托事项,属违约,根据约定应退回所收取的原告预缴委托代理评审费用85500元。经查,被告***系被告北京中诚的法人,并是公司唯一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份,故被告北京中诚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北京中诚向原告退还预缴的职称代理评查费85500元及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诚建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西同致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委托费85500元;
二、被告***对被告北京中诚建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上项债务向原告江西同致土地规划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北京中诚建联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秦海鹰
人民陪审员周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