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20民初11387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道交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00号82幢1楼整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道交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于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1月25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烧焊打磨职务。原告于2021年3月22日离职,离职时公司未对原告做特殊工种离职前职业病健康检查。2022年1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年3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争议仲裁,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由于个人原因离职,并填写了离职清单、离职申请汇签表等材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行为负责,双方劳动关系因原告个人原因离职而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员工离职申请书、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书、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原告病例就医记录、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职业健康体检检查结果报告、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个人告知单、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听力测试报告各1份。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汇签表1份,证明表上并非由原告本人签字,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认定与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基于欠缺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提供的离职申请汇签表、离职移交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并未解除原告,更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具备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原告对签名不予认可,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认定与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基于关联性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纳。3.被告提供的调岗通知书1份,证明由于原告在2019年的体检中检测出噪音类职业禁忌,据医院答复不属于职业病,建议调离原岗位,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将岗位调整为不存在职业病可能的装配工,调岗通知书有原告的签字。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调岗通知书的内容与当时双方谈的内容不符,上面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如能鉴定则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认定与否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基于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但基于原告在***审中确认2019年被调整岗位至装配,故本院对调岗至装配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8年6月1日进入被告***道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职务为烧焊打磨工。2019年9月11日,原告经被告安排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同日,上海市奉贤区古华医院出具职业病健康检查结果个人告知单,内容为“***道交通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同志:我单位于2019年9月11日依法对您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检查结果发现您双耳高频听损伴语频听损考虑为职业禁忌症不符合噪声岗中上岗要求,详细结果请见《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报告》。”之后,原告岗位调整为装配。2021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员工离职申请,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本人向公司申请主动辞职。最后工作日期2021.3.21”。原告在本人签字处签名。当日,被告为其出具了退工单,原告即离开被告处。
2022年2月10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受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要求***道公司自2022年1月25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同年3月14日,***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书第2页载明:“申请人称其在被申请人处最后工作至2021年3月22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人入职时工作内容为焊接、打磨,之后被查出患有职业禁忌,于2019年被调整岗位为装配,但还需在现场从事安排安装、打磨工作。”嗣后,**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9年9月之后被告***道公司从外面另招焊工。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前提下,以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为由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保护劳动者自主选择职业权利。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3月2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行使了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当日,被告就予以回复,并为其开具退工单,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解除。现原告诉请要求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理由为被告未组织其进行特殊工种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本院认为,其一,2019年9月之后,因原告被查出患有职业禁忌被调岗至装配,原告庭审中陈述当时还从事焊工、打磨工作。但原告陈述继续从事焊工工作与***审陈述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继续从事焊工或是从事打磨工作的证据。另外,原告确认被告自2019年9月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后已从外面另招他人从事焊工工作。由此,原告有关继续从事焊工和从事打磨工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体检,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上述条款分别适用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均不适用原告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三,原告主张由于重新就业受阻,存在职业禁忌的情形导致其他公司不收,才知道要先做职业体检才能办离职。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职业体检的主张与恢复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必然联系。综上,原告以被告未组织其进行特殊工种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