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施朗龙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与浙江龙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浙江龙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603执7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
被执行人:浙江龙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负责人:邵志潮,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龙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浙江龙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6)皖0603民初80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浙江龙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浙江龙山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及其他分支机构在银行账户存款84686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