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施朗龙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杭州绿云置业有限公司(原名:杭州长运绿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2979号
原告:浙江施朗龙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钱龙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绿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展路99号六和金座7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施朗龙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设计公司)与被告杭州绿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云置业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山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完成前的阶段设计费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11.25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舟山定海区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需要,委托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双方为此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方案设计完之前应当支付共20万元设计费,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为22.50万元;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核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核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合同规定支付设计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进行相应的设计工作,并完成了方案设计和约30%的施工图设计工作。该项目因业主方面原因停建,被告于2019年9月24日通知原告,项目结束。项目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也拒绝就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商谈。原告认为,虽然项目停建了,但是项目停建并非原告之故,而且原告已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已经实际完成了方案设计和部分施工图设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至于因项目停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可以依法向业主单位索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云置业公司辩称,一、案涉项目系原被告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后因故终止,被告无单方违约、无故解除协议的行为,不应当承担协议项下的违约解除责任。2019年6月12日,舟山市定海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方)就案涉项目进行招标,在充分了解案涉项目风险的情况下,原告同意由被告牵头,组成联合体进行了投标,并最终中标。原告作为案涉项目的联合投标人,对于业主方的需求、案涉项目的情况等均有明确了解,双方系风险共担的合作模式。在案涉项目的实际设计开展过程中,业主方的所有要求也是直接向原告披露、公示的。原告援引“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系因被告无故单方解除合同时的结算方式,本案中并不适用该条款,应当按工作量据实结算。二、虽然原告在项目方案文本阶段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设计成果,但报送业主方后,业主方组织召集包括区规划部门、原告及被告在内的各方于2019年8月15日举行了项目设计方案审查会,经初步审查发现,案涉方案设计存在着项目配套用房建筑面积超标、***能停车库高度影响周边小区住宅采光、日照分析不合格等问题。方案设计未能通过审查,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三、案涉项目为建设工程项目,具有专业性、特定性等特点,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惯例,设计文件需要通过业主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查确认,并非原告所述的“被告接收”即可。其次,《委托设计协议》第6.1.2条、第7.2.3条以及第7.2.4条,均约定了方案设计文本需经业主方、被告及政府审批单位的审查,原告需根据审查结果进行必要的调整。同时,本案的委托设计合同应当参照承揽合同规则。根据投标前双方所签的《合作设计协议书》,因案涉设计方案尚未被确认而案涉项目终止,参照此结算,被告也仅需支付原告6万元设计费。四、在设计方案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通知原告开始下一阶段施工图的设计工作,原告为加快其内部工作进程,自行决定开始第三个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制作,由经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从未在案涉项目暂停之前,将所谓已经完成的“施工图”文件提交给被告、业主方、审查单位中的任何一方,即不论该施工图是否符合案涉项目要求,原告所谓的施工图完成情况、完成时间均为原告单方**,该阶段费用与被告无关。五、案涉项目终止后,原被告就设计费用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在协商过程中,原告曾多次表示,基于项目终止、方案设计未确认的事实,设计费可结合原告完成工作的实际业务量和人员投入,按照一定折扣进行计算,要求给予一定的合理补偿,但不到20万元。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超出6万元设计费补偿以外的不合法、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1日,杭州长运绿云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委托设计方)与龙山设计公司(作为乙方、设计方)签订了一份《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方案投标合作设计协议书》,约定:投标阶段设计费为6万元;中标后设计阶段设计费用共计50万元(含前期投标方案费用6万元);如项目中标,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投标设计费3万元整,并于7个工作日内签订委托工程整体设计合同,余下3万元,待中标项目双方签订正式设计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
2019年7月9日,定海城建公司确定绿云置业公司(牵头人)、龙山设计公司(联合体成员)为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中标单位。
2019年7月26日,绿云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龙山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第三条设计内容,3.1项目名称为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3.2规模用地4152平方米;3.3工作内容为项目整体(立体车库、充电桩、配套用房、公厕、垃圾用房等)土建、景观、消防、弱电、基坑、幕墙等相关设计工作,具体内容为3.1.1制定建筑设计方案,3.1.2依据建筑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图设计;3.1.3施工配合。第四条4.2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文件、份数、时间,设计人于2019年8月5日向发包人提交8份方案设计文本,于2019年8月31日提交8份施工图设计文件。第五条设计费用,5.1双方商定,本合同设计范围内的设计费为50万元;5.2以上费用为项目整体工程设计范围,建筑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含建筑、结构、给排水、消防、电气、暖通、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工作(报价中包含景观、幕墙设计);注:含过程中由发包人或主管部门原因引起的修改另行商定的修改费。第六条付款方式,6.1本项目包干价为50万元,分四次支付;6.1.1签订合同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作为定金(5万元),6.1.2方案设计文本提交并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支付30%(15万元),6.1.3施工图完成并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支付45%(22.50万元),6.1.4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5%(7.50万元)。第七条双方责任,7.2.4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需按甲方需求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的设计审核,并根据审查结论对调整内容做必要的修改补充,另发包人与设计人作为联合体中标舟山和平路配套停车场项目,设计人作为联合体成员,仅承担设计部分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8.1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8.2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核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等。
绿云置业公司与龙山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为开展工作,组建一个微信群,2019年8月6日下午15:33的微信记录显示:“我们的设计方案电子档已提交到城投公司,请他们先行找规划单位沟通。请各位知悉。”2019年8月14日下午15:30的微信记录显示:“各位,关于设计初步方案舟山规划目前还没有结果,请各位知悉。”2019年9月24日下午16:22的微信记录显示:“本项目结束,此群解散。”
2019年8月9日,定海城建公司(作为甲方)、杭州长运绿云置业公司(作为乙方、牵头人)、龙山设计公司(作为乙方、联合体成员)就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的投融资、勘察、设计、建设、经营、维护、移交等内容采用“建设-经营-移交+工程总承包(EPC)模式”有关事宜,共同签订了一份《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框架协议》。
2019年9月17日,龙山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向绿云置业公司工作人员向发微信,内容如下: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中标以后,根据贵单位于2019年7月24日的会议提出的要求,我们进行了方案设计,并于2019年8月6日提供了方案文本给贵单位进行报批,根据我们两家单位签订的合同,贵单位和我方之间的费用结算应该到方案这个节点,由于项目的终结,费用可以按一定的折扣进行结算(折扣双方协商)。
2019年12月9日,杭州长运绿云置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绿云置业公司。
2020年10月29日,定海城建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原定海区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所报送方案设计文件审查的有关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司公开招标的原定海区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EPC社会资本方,2019年7月9日由杭州长运绿云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施朗龙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中标后,联合体曾向我司提交了项目方案设计文件稿,2019年8月15日,我司牵头召集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对该项目方案设计文件稿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方案设计存在着项目配套用房设计建筑面积超标、智能立体车库高度影响周边小区住宅日照采光等问题,方案设计未达到项目规划指标的要求。特此说明。”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项目方案文件、项目运营微信沟通群聊记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和平路区块配套机械停车场项目框架协议、合作设计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方案设计审查会结论及原被告的庭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设计协议书》、《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恪守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9年8月6日提交了项目方案设计文本,虽该方案未审查通过,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方案设计阶段的设计费20万元(含定金5万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联合投标人,应按《合作设计协议书》约定仅支付6万元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还提出,原告工作人员曾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联系,协商按一定折扣支付方案设计费用,但被告工作人员未及时回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按一定折扣比例支付方案设计费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在项目方案设计文本尚未通过审批的情况下,原告自称已经开始施工图阶段的设计工作,并要求被告支付施工图阶段30%的设计费11.25万元。对此,被告认为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基于双方对于设计内容有明确的阶段划分,在上一阶段工作尚未得到确认的前提下,原告就单方面开展下一阶段的工作,系原告对于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绿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施朗龙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2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浙江施朗龙山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688元,被告杭州绿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乐新国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