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

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9700号
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441号正升·青青丽苑1幢2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73374J。
法定代表人:苏成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涛,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华园路一巷1号2幢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537104。
法定代表人:刘渝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住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2号(世纪滨江)A、B栋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822273G。
负责人:刘咏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成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1614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判令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律师费15000元;4、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载货电梯、观光电梯、室内扶梯等设备总价款共计2112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交货地点和违约责任等。后原告按约定将电梯设备交付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电梯设备货款1950600元,尚欠161400元。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如下:1、电扶梯设备合同、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报告,证明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的合格的电梯设备,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电扶梯设备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载货电梯、观光电梯、室内扶梯等设备16台,共计货款21120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尾款应在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还约定了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律师费等;该电梯安装后于2014年11月4日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2、电、扶梯安装竣工移交证明书、对账单、付款发票,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为二被告安装电、扶梯完毕并移交二被告,由二被告签收;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950600元;3、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授权委托书、付费依据,证明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费15000元。
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梯设备,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电梯并安装完毕也经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付款,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违约损失及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货物总价款的30%计算,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未付货款的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约定支付货款尾款的时间为电梯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的7日内,即2014年11月11日,因此违约损失可从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为接收单位,但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系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的主张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1614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损失。
二、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30元,减半收取1765元,保全费1330元,共计人民币3095元,由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