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2民初9667号
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红黄路441号正升.青青丽苑1幢2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74873374J。
法定代表人苏成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涛,北京金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2号(世纪滨江)A、B栋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626537104,。
法定代表人刘渝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涪陵区滨江大道二段52号(世纪滨江)A、B栋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04822273G。
负责人刘咏梅,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成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载货电梯、观光电梯、室内扶梯等安装服务,安装费共计838000元;电扶梯进场安装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总额的50%,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总额的45%,电梯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被告一次性支付安装总额的5%;被告未安装期限支付安装费,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安装逾期款项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安装服务,并于2014年11月4日经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电扶梯运行正常设备完好,取得相应的电梯验收检测报告和安全使用合格证。2014年11月20日,将电梯移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11月4日,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应在2015年11月14日前支付安装总价款的5%,但被告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419000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419000元,并支付以377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4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原告诉前保全申请费2615元;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载货电梯、观光电梯、室内扶梯等安装服务,安装总价共计838000元;付款方式:电扶梯进场安装后十日内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即419000元;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3天内,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45%,即377100元,电梯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即41900元;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的期限支付安装费,则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日按逾期款项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电梯安装服务,并于2014年11月4日经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电扶梯运行正常设备完好,取得相应的电梯验收检测报告和安全使用合格证,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1月7日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总额的45%,即377100元而未支付。2014年11月20日,将电梯移交给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4日,电梯验收合格满一年,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1月14日前支付安装总价款的5%,即41900元而未支付。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第一次电梯安装费419000元,尚欠原告电梯安装费419000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前财产保全预交了申请费2615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电扶梯安装合同、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安装竣工移交申请书、对账单、诉讼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电扶梯安装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电扶梯安装服务后,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电梯安装费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涪陵居然之家家居建材分公司有合同关系和法律关系,故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费419000元;并支付以3771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以419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615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瑞格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0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重庆渝弟联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鲜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