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08执59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夏家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99214040E。

法定代表人:陆必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冬冬,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罗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0124097393823R。

法定代表人:卢东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执行标的:1、给付***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案件执行费2840元;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作出的(2019)皖0208民初2087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2民终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送达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义务。

2、本院于2020年5月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的财产信息,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其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请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申请继续冻结),本院已划拨被执行人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部分款项,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1928.13元(本案执行费2840元已执行到位)。被执行人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下有位于庐江县庐城镇罗埠村厂房粮食烘干机三台(型号:5HPS-20A,出厂编号:SMR20A16060039;型号:5HPS-20A,出厂编号:SMR20A16060040;型号:5HPS-20A,出厂编号:SMR20A16060041)及光旭热风炉一台(上述烘干机配套设备)(申请执行人***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暂不予处置),未查询到上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证券、债权等财产信息。

3、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限制了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在执行期间,本院对被执行人庐江县鑫恒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传统调查,但未查询到其收入、股权等财产情况。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的方式,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财产线索可以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圣飞

审判员  俞红干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智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