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绿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仙人洞路7号南半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3279984079。
法定代表人:杨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真,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樟泉,安徽一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江工业园夏家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99214040E。
法定代表人:陆必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冬冬,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山市绿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米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山市屯溪人民法院(2020)皖1002民初1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第1.2项并确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38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及一审反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一,被上诉人未按约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且根本无法成就。首先,双方所订立的《协议书》及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授权书表明,双方约定的案涉烘干项目中的热风炉应为森米诺牌。参与投标的设备系被上诉人自己的设备和品牌,即森米诺牌。上诉人在准备投标文件时,通过手机微信与被上诉人对接投标资料,被上诉人明确答复是森米诺品牌。上诉人中标后与采购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烘干机、热风炉等设备为森米诺牌。但被上诉人实际安装的热风炉却是光旭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其次,万载县粮食购销公司出具的《产品安装交接验收单》及付款行为不能成为被上诉人所代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更不能成为案涉合同付款条件成就的事实依据。再次,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森米诺公司及采购人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均无权擅自变更《采购合同》。最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条件,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符合双方约定的安装和调试义务。第二,由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品牌与合同约定品牌不一致,导致案涉项目无法通过验收,从而导致案涉《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协议书》应被解除且被上诉人应承担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采购人出具的《产品安装交接验收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改正,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
森米诺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使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交付、安装、调试的义务,达到了合同所约定的收取70%货款的条件,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二、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热风炉的品牌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案涉热风炉是上诉人自行生产,只不过贴了光旭牌。被上诉人亦没有对招标方承诺全部使用森米诺品牌的产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森米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绿岛公司一次性支付森米诺公司货款757000元;2.绿岛公司支付森米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1月8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付至款清之日);3.绿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绿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24日签署的《协议书》;2.森米诺公司退还绿岛公司货款573000元,并判令森米诺公司拆除运回已安装的设备;3.森米诺公司支付绿岛公司违约金57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森米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4日,因万载县粮食烘干中心采购项目需购置粮食烘干机、热风炉及全套配套设施等,绿岛公司(甲方)与森米诺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诺在万载县内自签订协议起至2019年12月31日前,同意并唯一授权甲方参加万载县内的四个粮食烘干机、热风炉及全套配套设施等的投标,直到万载县的该项目中标为止。甲方中标后,乙方负责将所有设备按招标要求安装调试至能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粮食局招标项目的整套设备供货价格为1900000元(具体设备见附件设备清单),该县另外三个企业采购项目的设备价格按甲方另外向乙方询价的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与采购方签订合同后,乙方货到现场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货款,乙方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项目验收合格甲方收到采购方的款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25%的货款,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乙方留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二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安装调试后或者整改后达不到验收标准,必须在十日内退回甲方付给乙方的全部货款,乙方拆出运回所有设备。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5月20日,森米诺公司出具制造厂商授权书一份,正式授权绿岛公司是经营森米诺公司粮食烘干机、热风炉及烘干配套的商家,有权提供粮食产后服务中心粮食烘干设备及附属设施所需的由森米诺公司生产或制造的货物。
2019年6月5日,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采购人)与绿岛公司(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向绿岛公司采购粮食产后服务中心粮食烘干设备及附属设施,约定合同中标总价为2456800元,商品质量要求必须是提供良好信誉及售后服务的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征得县财政同意后支付第一批货款1050000元,安装调试完成后支付第二批款45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还对验收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2019年10月22日,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安装交接验收单一份(实际出具日期在2020年4月29日),对森米诺公司安装供货的9台烘干机进行验收,意见如下: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是正确,经安装后的设备运行是正常,技术资料是齐全,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20年3月30日,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共支付绿岛公司烘干机设备款2207140元,绿岛公司共支付森米诺公司烘干机设备款57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绿岛公司与森米诺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森米诺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二)绿岛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森米诺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而绿岛公司与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约定的第二批款的付款条件也是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结合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交接验收单以及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已向绿岛公司支付了合同总额约90%的付款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森米诺公司已经完成案涉设备安装调试,若森米诺公司未完成对案涉设备的安装调试,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即依约支付了绿岛公司第二批货款,显然有悖常理,故一审法院认为森米诺公司主张的安装调试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绿岛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森米诺公司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
(二)关于绿岛公司反诉请求是否成立。绿岛公司认为森米诺公司提供的光旭牌热风炉不符合协议约定、不能通过验收,从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热风炉品牌问题,属于合同履行上的瑕疵,即使案涉光旭牌热风炉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森米诺公司可以根据要求进行整改,但不能成为绿岛公司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且解除协议势必会给双方及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对绿岛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协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协议虽约定如因森米诺公司原因造成案涉设备安装调试后或者整改后达不到验收标准,森米诺公司应退回绿岛公司已付全部货款并拆除运回所有设备,但本案无在案证据证明森米诺公司安装的案涉烘干机设备达不到验收标准,故对绿岛公司反诉要求森米诺公司退回已付货款,拆除运回已安装的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如案涉烘干机设备确系森米诺公司的原因而达不到验收标准,绿岛公司可再另行主张。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绿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森米诺公司货款757000元;绿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森米诺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5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绿岛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绿岛公司向本院申请现场勘验,确认设备热风炉是否属双方约定的森米诺牌。经审查,一审法院已经现场勘查并作出结论,故本院不再重复同意,经向绿岛公司释明,其表示同意本院处理意见。绿岛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设备安装调试过程。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同意证人出庭作证。另,绿岛公司提供2020年9月15日《关于万载县粮食局烘干中心采购项目的说明》以及2020年10月27日万载县粮食局撤销产品安装交接验收单《通知》,予以证明森米诺公司烘干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协议书》应予解除。
森米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属民事反悔,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绿岛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其他证据不能够相互印证,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绿岛公司补充意见为:1、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就热风炉的品牌约定为森米诺,而不是森米诺公司的其他品牌。2、案涉产品安装交接验收单在出具时间和验收时间上均系虚假陈述,且万载县粮食购销中心已经出具撤销通知,故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产品安装交接验收单实际出具的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但一审法院却依照该验收单上的验收时间确定上诉人的付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明显不符合规定。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森米诺公司合同履行行为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是否导致解除合同。
绿岛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招标项目,现森米诺公司提供烘干机设备品牌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招标采购合同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规定,招标时不能指定品牌,也不能指定厂家,应当“询价采购”方式进行,故绿岛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绿岛公司认为,案涉项目同时属于政府采购项目,森米诺公司无权擅自变更《采购合同》规定的品牌。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的规定,森米诺公司提供森米诺公司与安徽金阳光《合作协议》,两家公司共同设计、研发、生产烘干机热源配套产品,安徽金阳光拥有的光旭品牌森米诺公司无偿使用至协议期结束。所提供的产品系森米诺公司合作生产。绿岛公司对设备参数指标等方面未提出异议,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出具产品安装交接验收单一份,对森米诺公司安装供货的9台烘干机进行验收,意见如下:设备的品牌、外观、规格数量、配件是正确,经安装后的设备运行是正常,技术资料是齐全,验收合格,同意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于绿岛公司提供万载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热风炉品牌不符合约定无法验收的《说明》以及万载县粮食局撤回《产品安装交接验收单》也未就热风炉相关参数予以说明,故不能认定森米诺公司对《采购合同》作实质性修改。
绿岛公司认为,因热风炉品牌不符合约定导致无法验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协议书》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将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上诉人)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货款,项目验收合格甲方收到采购方的款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的货款。”森米诺公司诉请支付设备安装调试阶段货款,非项目验收阶段货款。现绿岛公司以将来不能验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支持绿岛公司解除协议的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绿岛公司与森米诺公司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绿岛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绿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隼
审判员 汪文捷
审判员 孙 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倪华蓉
书记员刘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