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8民初2179号之一
原告: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夏家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99214040E。
法定代表人:陆必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冬冬,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雅,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肥东县***家庭农场,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梁园镇新河村李岗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3941671013。
投资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肥东县***家庭农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2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农机设备,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价款21.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和验收,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货款8.2万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肥东县***家庭农场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两被告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肥东县,且案涉的买卖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原告所在地。虽然双方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产生的有关争执,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在本案中并非守约方,其也是违约方,原告并未履行产品质量保证义务,故贵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被告所在地即肥东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中约定“在执行本合同期间产生的有关争执,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为无效约定。但本案是因买卖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的案件,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案件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未作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币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由本院管辖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肥东县***家庭农场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肥东县***家庭农场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牧松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强成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