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皖0208民初2180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夏家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99214040E。
法定代表人:陆必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冉,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
申请人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财产保全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银行存款在18万元内的查封、冻结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慧子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