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8民初2318号
原告: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临江工业园夏家湖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099214040E。
法定代表人:陆必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阳,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冬冬,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花桥镇九三公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7735019XG。
法定代表人:奚居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股东。
被告:奚居槐,男,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女,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被告:奚诚诚,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
原告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森米诺公司)与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米业公司)、奚居槐、***、奚诚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森米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阳、奚冬冬,被告精诚米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居槐、奚诚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森米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诚米业公司支付农机货款43.46万元;2.判令精诚米业公司支付律师费1.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4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付清日止);3.判令奚居槐、***、奚诚诚对前述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精诚米业公司、奚居槐、***、奚诚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1日,安徽森米诺公司与精诚米业公司签订与《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精诚米业公司向安徽森米诺公司采购5HPS-20A型号的粮食烘干机9台,合同价款115.2万元,付款时间:(1)2019年11月11日前支付5万元;(2)2019年11月15日前支付5万元;(3)2019年12月31日前付21.4万元;(4)2020年1月15日前付30.06万元;(5)2020年3月30日前付28.8万元。合同签订后,安徽森米诺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7月26日全部安装调试完成,精诚米业公司予以验收确认。2019年12月31日,***向安徽森米诺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付货款21.4万元,并承诺在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但直至起诉之日,精诚米业公司未支付此笔款项及剩余尾款,尚欠43.46万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精诚米业公司辩称,合同签订、提供担保均属实,但是根据与安徽森米诺公司陆总、李文的聊天记录能够反映合同的价款为31.4万元,于2019年11月11日付了5万元,2019年11月14日付了5万元,2021年2月10日付了5万元,2021年7月1日付了3万元,总计18万元,尚欠13.4万元;合同约定国补和市补均由安徽森米诺公司经办,而且根据聊天记录,国补和市补资金由安徽森米诺公司垫付,两项补贴资金到精诚米业公司账户后3日内支付给安徽森米诺公司,两笔款项非精诚米业公司欠付货款,其中有一笔28.8万元已经到账并已支付给安徽森米诺公司。因补贴款没有到账,安徽森米诺公司主张该补贴款的利息没有依据。
***答辩意见与精诚米业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奚居槐、奚诚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精诚米业公司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安徽森米诺公司货款的21.4万元,合同价款31.4万元,尚欠金额为13.4万元。安徽森米诺公司质证称,欠条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对***收到李文微信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定李文发送给***的信息是否系安徽森米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必发所发送,李文非安徽森米诺工作人员,系业务介绍人。付款凭证予以认可,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21年9月13日,精诚米业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6.8万元,从未提出农机补贴款不属于货款的异议。***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将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1日,安徽森米诺公司与精诚米业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奚居槐在需方法人代表处签名。该合同约定精诚米业公司向安徽森米诺采购9台型号为5HPS-20A的粮食烘干机,单价为12.8万元/台,总货款为115.2万元;付款方式为:2019年11月11日前付定金5万元,同年11月15日前付发货款5万元,同年12月31日前付货款21.4万元,2020年1月15日前付货款300600元(若国补款提前到账,三日内一次性无条件付清),同年3月30日前付货款288000元(若芜湖市补贴款提前到账,三日内一次性无条件付清),24.94万元从促销返利中冲抵,合计90.26万元。补贴款办理所需资料精诚米业公司应积极主动配合,若因精诚米业所提供资料不全或有违反国家政策操作导致芜湖地方补贴不能办理下来,芜湖地方补贴款由精诚米业公司承担并支付给安徽森米诺公司;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差旅费、保全担保费等;若精诚米业公司逾期付款,则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违约金;精诚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奚居槐对精诚米业公司所欠安徽森米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精诚米业公司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合同签订当日,***、奚诚诚向安徽森米诺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作为合同附件1,载明:鉴于精诚米业公司向安徽森米诺公司购买烘干机、辅助设备等产品签订了销售合同等协议,因此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奚诚诚作为保证人愿意为精诚米业公司对安徽森米诺公司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精诚米业公司应向安徽森米诺公司偿还的所有欠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安徽森米诺公司按约交付了设备,并于2020年7月26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在《烘干机调试验收报告》客户签名处签字确认。精诚米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1支付5万元、2019年11月14日支付5万元,2020年8月7日支付28.8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万元,2021年7月1日支付3万元,以上合计46.8万元。现安徽森米诺公司为主张剩余货款43.46万元及违约金诉至本院,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4万元。
另查明,1、精诚米业公司提交***与案外人李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9年10月24日上午10:40分李文向***发送:“……国补及市补资金暂由我司垫付,此两项补贴资金到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账户后,在3日内归还我司……”。2019年12月31日,***代表精诚米业公司向安徽森米诺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烘干机尾款21.4万元,于2020年1月25日前归还。庭审时,精诚米业公司认为根据微信聊天内容,国家补贴和芜湖市补贴资金系安徽森米诺公司垫付不应计入精诚米业公司的货款,截止欠条出具日仅欠合同尾款21.4万元;安徽森米诺公司认为该欠条系精诚米业未履行合同第三笔货款即2019年12月31日应付货款21.4万元而出具,并认为补贴款支付对象为精诚米业公司,且国家补贴款28.8万元到精诚米业公司账户后已由精诚米业公司支付给安徽森米诺公司。
本院认为:安徽森米诺公司与精诚米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以及***、奚诚诚向安徽森米诺公司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安徽森米诺公司依约向精诚米业公司交付设备并完成安装调试,并经精诚米业公司确认验收,精诚米业公司应依约向安徽森米诺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结合合同的约定,案涉合同总价款为90.26万元,精诚米业公司已付货款46.8万元,剩余43.46万元至今尚未支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现安徽森米诺公司要求精诚米业公司给付货款43.46万元,以及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约定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亦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安徽森米诺公司主张律师费1.4万元,结合合同约定以及本案法律关系复杂程序、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付出相应服务等因素,本院酌定8000元;安徽森米诺公司要求奚居槐、***、奚诚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的保证责任,因涉案债务在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故奚居槐、***、奚诚诚应对精诚米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债务人即精诚米业公司的追偿权。精诚米业公司、***提出合同的价款为31.4万元、根据聊天记录国家补贴和芜湖市补贴资金系安徽森米诺公司垫付,非精诚米业公司欠付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与案外人李文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2019年10月24日,而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1月11日,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只能反映合同签订前的磋商过程,而案涉合同则系安徽森米诺公司与精诚米业公司在磋商之后达成的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认定为双方达成的最终合意。庭审中,精诚米业公司也认可收到28.8万元补贴款后用于支付货款以及已付货款46.8万元的事实,说明案涉合同总价款并非31.4万元,因此,对精诚米业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4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3.46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二、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
三、奚居槐、***、奚诚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1元,财产保全费2870元,合计7061元,由安徽森米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元,由芜湖精诚米业有限公司、奚居槐、***、奚诚诚共同负担7000元(原告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玲 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婕慧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