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6民初32025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23A04(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波金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润波金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裁定被告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违法,用工42天不合理及被告支付3300元不合理;2.被告答复工程师证件合法与否;3.确认月工资标准5500元;4.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2000元;5.被告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6.被告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000元;7.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8.被告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三年以上劳动合同试用期三个月,被告规定三个月试用期不合法,2017年2月24日至4月17日用工53天,被告按42天计算发工资3300元不合理。被告没有回答建筑工程师证的真伪,被告在(2018)京02民终4226号案件中认可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85条的规定,被告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22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5条及87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要求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二、签订劳动合同上社保及年薪6万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波的承诺,2017年2月24日因有教学楼工程其按建筑工程师招聘原告,之后承诺月工资5500元,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谎称有工程师证”“拒不提供”“双方之间的用工行为无效”不合理也不合法。
被告润波金缘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范围。二、原告的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构成重复起诉。三、关于原告第四、五、六项诉讼请求,原告在被告处打工42天,报酬2300元/月,2017年4月17日结清劳动报酬后双方关系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关系、人身依附关系,被告的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任何一方随时可以终止用工关系,双方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17日原告离职,2018年6月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时效,应当驳回其请求。从实体权利讲,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的解除情形,原告第四项请求不应支持;第五项请求的前提是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第六项二倍工资的前提是未签订劳动合同,两项请求只能取一,不能兼得,鉴于双方不具备劳动关系且超过仲裁时效,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2月24日入职润波金缘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9月29日,***以润波金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波金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2017年12月12日,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4651号裁决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2018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4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裁定润波金缘公司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违法、用工42天不合理及润波金缘公司支付3300元不合理,润波金缘公司答复工程师证件的合法性,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润波金缘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1000元、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000元,润波金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仲裁期间,***与润波金缘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2018年8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裁决书,裁决润波金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本院。润波金缘公司同意按照京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裁决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但***不接受。
***主张润波金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按工程师将其招聘,口头约定年薪至少60000元,月工资5500元,因工程未启动,让其先从事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4月17日因其不服从宋波安排的工作,润波金缘公司单方将其辞退,但***认为只要润波金缘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就没有解除,并就此提交(2018)京0106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京02民终4226号裁定书、第一次仲裁期间润波金缘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工程与民用建筑工程师证及毕业证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润波金缘公司称无法核实工程与民用建筑工程师证及毕业证书的真实性,直至2017年4月17日离职***未向公司提交上述证书及工程师证件;润波金缘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作为绿化工月工资为2300元,公司已支付其工资3300元,***2018年6月就本案申请仲裁,其关于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并提交2017年4月17日收据、***在京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案件中的送达回证、(2018)京0106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京02民终4226号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认可收到3300元,对润波金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2018)京02民终42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要求润波金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要求确认润波金缘公司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违法、用工42天不合理及支付3300元不合理、答复工程师证件合法与否、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仲裁期间润波金缘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4月17日解除,***于2018年6月4日申请仲裁,润波金缘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要求润波金缘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润波金缘公司同意按照京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裁决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判决如下:
一、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玲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姣姣
书 记 员 王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