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7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23A04(园区)。
法定代表人: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然,男,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波金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润波金缘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22000元2.润波金缘公司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3.润波金缘公司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000元;4.润波金缘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5.润波金缘公司与***签订解除劳动合同;6.确认月工资标准5500元;7.(***在上诉状中列明的其他请求,均非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一一列举)。事实和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试用期为三个月,润波金缘公司规定三个月试用期不合法;2017年2月24日至4月17日用工53天,润波金缘公司按42天计算发工资3300元不合理;法院没要求润波金缘公司回答建筑工程师证的真伪,也没裁判其真伪;润波金缘公司在(2018)京02民终4226号案件中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85条的规定,润波金缘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一个月工资220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85条及87条的规定,润波金缘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双方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润波金缘公司应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28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润波金缘公司应当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要求润波金缘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上社保及年薪6万是润波金缘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波的承诺,2017年2月24日因有教学楼工程其按建筑工程师招聘***,之后承诺月工资5500元,润波金缘公司在答辩状中称***“谎称有工程师证”“拒不提供”“双方之间的用工行为无效”不合理也不合法,尽完义务才能辞退解除劳动关系,这是社会道德也是国家法律要求。
润波金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波金缘公司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违法,用工42天不合理及润波金缘公司支付3300元不合理;2.润波金缘公司答复工程师证件合法与否;3.确认月工资标准5500元;4.润波金缘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2000元;5.润波金缘公司支付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44000元;6.润波金缘公司支付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000元;7.润波金缘公司与我签订劳动合同;8.润波金缘公司与我签订解除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2月24日入职润波金缘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正常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17日。2017年9月29日,***以润波金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润波金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2017年12月12日,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4651号裁决书,驳回***的各项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2018年2月28日,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5月14日,二审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42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6月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裁定润波金缘公司约定三个月试用期违法、用工42天不合理及润波金缘公司支付3300元不合理,润波金缘公司答复工程师证件的合法性,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润波金缘公司支付其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11000元、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0元、2017年3月24日至2019年2月2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84000元,润波金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仲裁期间,***与润波金缘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2018年8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裁决书,裁决润波金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起诉至法院。润波金缘公司同意按照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裁决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但***不接受。
***主张润波金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按工程师将其招聘,口头约定年薪至少60000元,月工资5500元,因工程未启动,让其先从事绿化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4月17日因其不服从宋波安排的工作,润波金缘公司单方将其辞退,但***认为只要润波金缘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就没有解除,并就此提交(2018)京0106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京02民终4226号裁定书、第一次仲裁期间润波金缘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工程与民用建筑工程师证及毕业证书等证据材料为证。润波金缘公司称无法核实工程与民用建筑工程师证及毕业证书的真实性,直至2017年4月17日离职***未向公司提交上述证书及工程师证件;润波金缘公司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作为绿化工月工资为2300元,公司已支付其工资3300元,***2018年6月就本案申请仲裁,其关于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并提交2017年4月17日收据、***在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案件中的送达回证、(2018)京0106民初794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京02民终4226号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认可收到3300元,对润波金缘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已生效的(2018)京02民终422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要求润波金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不予处理。***要求确认润波金缘公司约定的三个月试用期违法、用工42天不合理及支付3300元不合理、答复工程师证件合法与否、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仲裁期间润波金缘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于2018年6月4日申请仲裁,润波金缘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要求润波金缘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且***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对其上述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润波金缘公司同意按照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裁决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判决:一、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生效的(2018)京02民终422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了***的起诉。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要求润波金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仲裁审理期间,润波金缘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4月17日解除,***于2018年6月4日申请仲裁,润波金缘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故***要求润波金缘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在本次诉讼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要求确认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在上诉状中列明的其他请求,均非明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处理。润波金缘公司同意按照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3301号裁决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5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审 判 员 靳 起
审 判 员 王***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