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等与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4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4号院。

负责人:王岳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东,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强,男,1979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华,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芳,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瑶,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9层101内113号。

法定代表人:宋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晟耀,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宇,国防科技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以下简称海军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波绿化公司)、原审被告高晟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军研究院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海军研究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的损失由润波绿化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责任划分有误。1.润波绿化公司对张某7未尽到安全培训义务,润波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向海军研究院追偿。2.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指使张某7使用消防设施违规操作证据不足。王某的笔录与本人口述证言及其他现场人员的陈述相悖,与客观事实不能相互印证,因未能调取做笔录时的录音或录像,故无法核实王某原话是如何表述,即使笔录内容属实,也不应由海军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对消防设施未尽监管义务与事实不符。张某7使用消防设施具有偶发性且难以控制,海军研究院不具备事前制止张某7使用消防设施的客观条件。

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军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绿化养护协议书》系海军研究院与润波绿化公司内部约定,不影响海军研究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工作人员保安经理违法指示张某7使用消防水管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对消防设施未尽监管义务,系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润波绿化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海军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润波绿化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张某7死亡后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雇主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保安经理指示张某7使用消防水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对事发场地和消防设施未尽管理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协议书》内容,润波绿化公司的工作区域和管理区域是绿化带,润波绿化公司对案发现场与消防设备无管理责任。

高晟耀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对我的判决部分,同意海军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医疗费3341.5元;2.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误工费5000元;3.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交通费3000元;4.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住宿费22 000元;5.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财产损失2000元;6.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死亡赔偿金1 255 433元;7.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丧葬费53 082元;8.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 443 856.5元,扣除高晟耀已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355 341.5元,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应当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1 088 515元;9.判令高晟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高晟耀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某7于1955年4月14日出生,赵文芳与张某7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张荣华、次子张荣强。2007年初,张某7入职润波绿化公司,年满六十周岁起继续在润波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自2019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解放军92981部队将六里桥北里3号院、4号院和兴海大厦营区所属绿地委托给润波绿化公司进行养护管理,张某7的工作内容是到海军研究院所在地兴海大厦院内及三号院内修剪树木及浇水。

2019年4月13日15时,张某7在丰台区莲宝路兴海大厦院内地下车库出口处消防井内作业时,适逢高晟耀驾驶××ד速腾”牌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驶出,小型轿车右后轮从消防井口轧过时,张某7受伤。后张某7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7在消防井内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规定。张某7未按其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润波绿化公司《文明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第二项“在易发生伤亡事故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的规定。无法查清此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2019年7月3日,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与高晟耀签订(2019)丰交人调字第0281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高晟耀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医疗费3341.5元、丧葬费30 000元、住宿费22 000元,死亡赔偿金290 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55 341.5元整……第五条,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在收到上述全部赔偿金后,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与高晟耀再无其他争议。”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与高晟耀一致认可高晟耀已支付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355 341.5元。现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主张调解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其向润波绿化公司和海军研究院主张权利,且高晟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止355 341.5元。

丰台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9】车鉴字第SJBJHJ0383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的《丰台区莲主路兴海大厦院内侦查实验方案》载明,消防井盖中心摆放锥筒时,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断续缓慢驶出车库时,座椅按驾驶员舒适位置调整后,勉强可以观察到井口以上位置;在向前探身尽量扩大观察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看到消防井的全貌;按肇事驾驶员高晟耀事发时调整座椅后,可以观察到距地面以上15cm的位置。消防井盖上没有摆放锥筒时,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内连续缓慢驶出时,即使注意观察也看不到消防井盖位置。

法院向丰台交通支队调取了向王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海军研究院保安队副班长王某在2019年4月14日的笔录中陈述“2019年4月13日14时45分我接班后……随后听到井盖‘咣’的声音……我和司机将老人从井中拉上来……地下车库出口处右侧有俩锥筒,采取防护很方便,随手拿锥筒放出口出车那就能让司机看到,但是老头没放锥筒……司机问了老头伤情,老头就说肩疼,司机还问老头谁让他用的消防设施,老头说不是他老板让用的,之前院内别人用消防设施浇过水,老头说是保安经理借给他水管,司机让老头叫保安经理,保安经理到了之后说他是好心,消防水管出水快浇得快才允许老头用消防水管……我们劝他去医院检查,他说没事,而且说谁出钱去医院检查……他说要等责任明确了再去检查……”。高晟耀在2019年4月13日的笔录中陈述:“他对我说我车撞到他了,我问他脑袋有没有事,他说没有撞到,他说他看到我车过来他就往井下钻,井盖被我车轧起来砸到他肩部了……事故发生后我准备叫救护车将老人送医院检查一下,他自己说等交警来了划分责任之后再去……我是16时30分许报的警……事故发生后,我忙于了解老人的伤情,又找老人的家属,后来又商量如何处理的事就耽误了一些时间……”。润波绿化公司经理刘某1在2019年4月22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公司没有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检查的记录……我们公司不允许使用消防井。事故发生后我了解到是部队院内李某5指使张某7使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问了几个人,张某7的爱人这么说,还有好几个人也是这么说的,海军研究院的领导也承认这个事”。赵文芳在2019年4月23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对肇事司机说把我们撞了,带我们去医院检查,我们自己花钱检查就行,看看有没有撞坏,肇事司机说又不是在道路上,还问我们谁让张某7用的井,张某7说我们就是干活的,谁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没有院里的人同意我们也不敢用啊。张某7还说是姓李的领导让用的,他也不知道姓李的领导叫什么……我没有参加过公司的劳动技能以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培训,张某7对我说公司上面交代干活时穿什么衣服,院内的人让我们干什么就干什么……”。尤某1在2019年5月5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同事周某4也问过伤者去不去医院,我问的时候伤者说不去,基本上有人过去问伤者,伤者都说不去,我们看伤者表现比较正常,不像是严重的样子,快下午五点的时候他还说怎么办,后来同意找交警解决,交警到现场之后,说送伤者去医院,高晟耀叫了急救车,我代高晟耀和伤者一起去了电力医院……18:13分到的电力医院,事故现场距电力医院一公里左右……我们提过去医院,伤者拒绝……大概快下午四点半还有人说去医院,伤者还是拒绝……”。

高晟耀称当时到场的保安经理是李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没有说过“自己是好心,消防水管出水快浇得快才允许老头用消防水管”,张某7使用的消防水管不是自己出借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李某是保安经理,当时做笔录时自己心慌,忘记怎么说的,我们归研究院管,李某是大厦招待所的,不清楚张某7的消防水管由谁出借,不知道谁拿给张某7,自己只知道保安消防演习时曾用过消防水带”,王某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另,丰台交通支队受案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为16时28分,北京电力医院急诊病历载明张某7入院时间为18时20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张某7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起诉雇主的同时,也同时起诉了第三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法院根据雇佣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各自责任予以划分。

根据已查明事实,张某7在兴海大厦院内地下车库出口处消防井内作业时,高晟耀驾驶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驶出,小型轿车右后轮从消防井口轧过时,张某7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根据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高晟耀驶出车库时应当观察周围的环境,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但高晟耀并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且根据事发时间、报警时间、送医时间及医院距离,高晟耀对张某7未能第一时间被送医救治亦存在一定过错,法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由高晟耀对张某7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某7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擅自打开消防井盖、违规使用消防水源,明知消防井位于地下车库出车口,随时可能有车辆出入,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根据目击证人陈述,张某7对延误治疗亦有过错,故其损害与其违规作业、疏忽大意有关,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法院酌情确定其对损害发生承担40%的责任。另润波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应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规范作业培训的义务,教育所属员工按规范进行作业,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未有证据证明润波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尽到了上述义务,且并未及时有效阻止张某7违规作业,故润波绿化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由润波绿化公司对张某7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目击证人首次所述,系海军研究院保安经理违规指示张某7使用消防水管,海军研究院虽辩称相关人员不可能指使张某7违法操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海军研究院作为兴海大厦绿化维护的监管者,水源电源设施的提供者,房屋场地的产权单位,场地内的消防设施属于其监管范围,其负有监管义务,现消防井盖被随意打开,消防水管被随意借取,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定由海军研究院对张某7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主张医疗费花费3341.5元,高晟耀认可该数额与票据核算金额一致,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并未提供对应票据予以证明,且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自认无证据证明,法院对上述项目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要求不予支持。鉴于北京市法院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北京市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 255 433元;关于丧葬费,根据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 0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确定为10万元。赔偿数额合计为1 413 856.5元。

综上,润波绿化公司应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141 386元,海军研究院应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424 157元,高晟耀应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282 771元。鉴于高晟耀已依据调解协议赔偿了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355 341.5元,法院对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要求高晟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未选择先通过雇主责任获得赔偿,雇主赔偿后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是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雇主及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与解决,结合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的诉讼请求,确定上述最终责任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各项损失141 386元;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各项损失424 157元;三、驳回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海军研究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刘某1于2019年4月13日在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所做询问笔录,欲证明润波绿化公司对张学荣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经质证,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润波绿化公司、高晟耀均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未选择先通过雇主责任获得赔偿,雇主赔偿后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是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雇主及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一审法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与解决,结合张荣强、张荣华、赵文芳的诉讼请求,确定各方最终责任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具体责任划分,海军研究院系兴海大厦房屋场地的产权单位,对其场地内的消防设施具有监管义务。事故发生时消防井盖被打开,张某7借取消防水管进行绿化工作,海军研究院作为产权单位对消防设施被违规使用存在疏于监管之责。另,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首次所述,系海军研究院保安经理违规指示张某7使用消防水管,海军研究院虽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海军研究院对张某7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鉴于润波绿化公司已承担10%的雇主责任,海军研究院上诉主张由润波绿化公司承担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其与润波绿化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海军研究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曙钊
审  判  员   屠 育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孟董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