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40342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赵文芳,女,195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娇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六区19号楼(丰海联创港众创空间)9层101内113号。
法定代表人:宋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兵,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北里4号院。
负责人:杨卫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东,北京喻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晟耀,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宇,国防科技大学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告***、***、赵文芳与被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波绿化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以下简称海军研究院)、高晟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赵文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明、岳娇娇,被告润波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万兵,被告海军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东,被告高晟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三原告医疗费3 341.5元;2.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三原告误工费5000元;3.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三原告交通费3000元;4.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三原告住宿费22 000元;5.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6.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 255 433元;7.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三原告丧葬费53 082元;8.判令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100 000元。以上赔偿总额共计1 443 856.5元,扣除高晟耀已赔偿三原告355 341.5元,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应当赔偿三原告1 088 515元;9.判令高晟耀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与张荣学为父子关系,赵文芳与张荣学为夫妻关系。2007年初,张荣学经润波绿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波介绍到润波绿化公司工作,在张荣学年满六十岁时,润波绿化公司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转为雇佣关系。张荣学的工作内容是到海军研究院所在地莲宝路兴海大厦院内及三号院内,为其两处院内的树木修枝剪叶及浇水。2019年4月13日下午15点,张荣学因海军研究院的工作人员李洪星的指使采用消防井中的设施浇灌树木,其在兴海大厦院内地下车库出口处消防井内安装消防设施时,被高晟耀驾驶的小型轿车从消防井口轧过,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张荣学受润波绿化公司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到高晟耀侵害致死,润波绿化公司应当对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张荣学受润波绿化公司雇佣,其在为海军研究院提供劳务时,受到第三人侵害致其死亡,海军研究院及润波绿化公司应对三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认为本案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润波绿化公司直接雇佣张荣学,张荣学在润波绿化公司的安排下在海军研究院处工作,工作中受海军研究院工作人员的指使用消防井中的水进行绿化灌溉,工作中被车辆撞到抢救无效死亡,司机和二被告的行为结合在一起导致后果的发生,三者都有责任。内部关系上,润波绿化公司、海军研究院与死者是雇佣关系,二单位与司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是共同侵权,要求二单位承担主要责任,调解协议仅约束司机和死者家属,具有相对性,不影响向二单位主张责任,司机应赔偿的数额高于调解协议确定数额。医疗费是指当时去医院看病、抢救的费用;误工费是三原告自2019年4月13日至7月4日的误工费,均没有正式工作;交通费是三原告八十多天共产生的自老家往返北京的费用;住宿费是三原告自2019年4月13日至7月4日住宿北京宾馆的费用,两个房间每天150元;财产损失是指死者的衣物、鞋子;以上除医疗费外均无票据,请法院酌情判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润波绿化公司辩称:高晟耀撞人导致张荣学死亡,侵权人是高晟耀,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指使死者使用消防设施,没有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我方与高晟耀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原告有选择权,可以选择侵权人或者雇主,现在选择了侵权人,无权再要求我方承担雇主责任。原告要求高晟耀承担责任,二单位连带,现既与高晟耀达成调解协议,便不应再要求高晟耀承担责任,我方也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军研究院辩称:我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我方对张荣学违法操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海军研究院与润波绿化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协议》,约定由润波绿化公司提供兴海大厦绿化养护服务。《绿化养护协议》约定:应教育所属员工按规范进行作业,注意安全,防止安全事放的发生,因派驻员工未按要求作业,造成事故,一切后果由润波绿化公司自行承担。张荣学与润波绿化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润波绿化公司应承担对张荣学进行安全培训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兴海大厦绿化内配有两处用于浇灌的自来水专用接口,能充分保障绿化浇灌用水。润波绿化公司在提供养护服务过程中,从未向我方反映过专用接口存在任何使用障碍。因此,我方已为润波绿化公司实施绿化养护作业提供了必要设施,不存在过错。原告称张荣学受海军研究院工作人员李洪星指使而使用消防井设施浇灌,其证据为刘浩然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但该证言不应采信,理由如下:1.事放发生时,刘浩然、张荣学爱人均不在现场,其证言内容系未经核实的传来证据,且二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刘浩然问的“几个人”身份不明,且未出庭作证或出具书面证言,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方领导承认过是李洪星指使。2.李洪星系我方下属招待所副总经理,没有管理兴海大厦绿化维护的权力和义务。张荣学发生事故时系周六,李洪星根本没到招待所上班,原告无证据证明李洪星指使张荣学违法操作。由于消防设施供水的水压比普通自来水强,水流大,存在绿化公司违法使用消防设施浇灌绿化的乱象。海军研究院对润波绿化公司浇灌绿化的时长并无要求,耗时长短与海军研究院无利害关系。但浇灌时间缩短能降低润波绿化公司人力成本,员工能更早收工。因此,可能具有使用消防设备浇灌动机的是润波绿化公司或张荣学,海军研究院没有违法操作的动因。二、主要责任人高晟耀已向原告支付合理赔偿。张荣学的死亡系在违法使用消防设施浇灌植物时被高晟耀驾车撞击所致,高晟耀应当向张荣学承担赔偿责任,但张荣学使用消防设施浇灌的行为违法,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证明认定了张荣学存在违法行为,并未认定高晟耀存在过错。高晟耀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已获合理赔偿。三、张荣学违法操作的责任应当由润波绿化公司或张荣学本人承担。润波绿化公司系提供园林绿化养护服务的专业公司,其有义务对员工安全作业进行培训和管理,润波绿化公司和张荣学之间系雇佣关系,违规操作的过错究竟在哪一方,应由其双方承担举证责任,与我方无关。四、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一)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并未就此举证。2.误工费,张荣学于事故发生当日死亡,不存在因伤残务工的情况。3.交通费、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票据证明,且张荣学于事故发生当时死亡,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花费25 000元不符合常理。4.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5.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为不应超过5万元。(二)本案中不存在责任人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造成张荣学损害的情形,交通事故是造成张荣学死亡的最主要、最直接原因,违法使用消防设施本身并未直接造成其死亡,高晟耀应承担最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责任小于高晟耀。故原告要求润波绿化公司及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金额约为高晟耀支付赔偿金的3倍,于法无据。
被告高晟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系海军研究院的科研人员,不是专职司机,周六加完班开车从地下车库出来后发生意外。1.调解协议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我方赔偿纠纷的解决再无其他争议,在没有新的证据和新的理由的情况下,我方不应被追加为被告。2.我方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我方正常从车库开车出库,低速仰角爬坡,车长4米8左右,井口与出口的距离是2米8左右,即当车仰角爬坡能够平行的时候,前轮已经过了井盖,井口及井下对我方是视觉盲区,无法看见、无法判断、无法采取任何应急措施。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基本的安全危险判断能力,其擅自违规打开井盖,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违法了消防法的规定。4.在现场时,张荣学状态挺好,能正常交谈,张荣学还描述了事故当时发生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荣学于1955年4月14日出生,赵文芳与张荣学为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二子:长子***、次子***。2007年初,张荣学入职润波绿化公司,年满六十周岁起继续在润波绿化公司提供劳务。自2019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解放军92981部队将六里桥北里3号院、4号院和兴海大厦营区所属绿地委托给润波绿化公司进行养护管理,张荣学的工作内容是到海军研究院所在地兴海大厦院内及三号院内修剪树木及浇水。
2019年4月13日15时,张荣学在丰台区莲宝路兴海大厦院内地下车库出口处消防井内作业时,适逢高晟耀驾驶××ד速腾”牌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驶出,小型轿车右后轮从消防井口轧过时,张荣学受伤。后张荣学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颅脑损伤死亡。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荣学在消防井内作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规定。张荣学未按其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润波绿化公司《文明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第二项“在易发生伤亡事故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的规定。无法查清此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
2019年7月3日,***、***、赵文芳与高晟耀签订(2019)丰交人调字第0281号调解协议书,约定: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高晟耀自愿同意一次性赔偿***、***、赵文芳医疗费3 341.5元、丧葬费30 000元、住宿费22 000元,死亡赔偿金290 0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全部经济损失共计355 341.5元整……第五条,***、***、赵文芳在收到上述全部赔偿金后,***、***、赵文芳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纠纷与高晟耀再无其他争议。”***、***、赵文芳与高晟耀一致认可高晟耀已支付原告355 341.5元。现***、***、赵文芳主张调解协议的签订不影响其向润波绿化公司和海军研究院主张权利,且高晟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不止355 341.5元。
丰台交通支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进行鉴定,【2019】车鉴字第SJBJHJ0383V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号小型轿车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丰台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的《丰台区莲主路兴海大厦院内侦查实验方案》载明,消防井盖中心摆放锥筒时,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断续缓慢驶出车库时,座椅按驾驶员舒适位置调整后,勉强可以观察到井口以上位置;在向前探身尽量扩大观察范围的情况下,可以看到消防井的全貌;按肇事驾驶员高晟耀事发时调整座椅后,可以观察到距地面以上15cm的位置。消防井盖上没有摆放锥筒时,驾驶×××号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内连续缓慢驶出时,即使注意观察也看不到消防井盖位置。
本院向丰台交通支队调取了向王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海军研究院保安队副班长王某在2019年4月14日的笔录中陈述“2019年4月13日14时45分我接班后……随后听到井盖‘咣’的声音……我和司机将老人从井中拉上来……地下车库出口处右侧有俩锥筒,采取防护很方便,随手拿锥筒放出口出车那就能让司机看到,但是老头没放锥筒……司机问了老头伤情,老头就说肩疼,司机还问老头谁让他用的消防设施,老头说不是他老板让用的,之前院内别人用消防设施浇过水,老头说是保安经理借给他水管,司机让老头叫保安经理,保安经理到了之后说他是好心,消防水管出水快浇得快才允许老头用消防水管……我们劝他去医院检查,他说没事,而且说谁出钱去医院检查……他说要等责任明确了再去检查……”。高晟耀在2019年4月13日的笔录中陈述:“他对我说我车撞到他了,我问他脑袋有没有事,他说没有撞到,他说他看到我车过来他就往井下钻,井盖被我车轧起来砸到他肩部了……事故发生后我准备叫救护车将老人送医院检查一下,他自己说等交警来了划分责任之后再去……我是16时30分许报的警……事故发生后,我忙于了解老人的伤情,又找老人的家属,后来又商量如何处理的事就耽误了一些时间……”。润波绿化公司经理刘浩然在2019年4月22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公司没有教育培训和安全生产检查的记录……我们公司不允许使用消防井。事故发生后我了解到是部队院内李洪星指使张荣学使用的,事故发生后我到现场问了几个人,张荣学的爱人这么说,还有好几个人也是这么说的,海军研究院的领导也承认这个事”。赵文芳在2019年4月23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对肇事司机说把我们撞了,带我们去医院检查,我们自己花钱检查就行,看看有没有撞坏,肇事司机说又不是在道路上,还问我们谁让张荣学用的井,张荣学说我们就是干活的,谁让我们干什么我们就干什么,没有院里的人同意我们也不敢用啊。张荣学还说是姓李的领导让用的,他也不知道姓李的领导叫什么……我没有参加过公司的劳动技能以及安全生产方面的教育培训,张荣学对我说公司上面交代干活时穿什么衣服,院内的人让我们干什么就干什么……”。尤岳在2019年5月5日的笔录中陈述:“我同事周涛也问过伤者去不去医院,我问的时候伤者说不去,基本上有人过去问伤者,伤者都说不去,我们看伤者表现比较正常,不像是严重的样子,快下午五点的时候他还说怎么办,后来同意找交警解决,交警到现场之后,说送伤者去医院,高晟耀叫了急救车,我代高晟耀和伤者一起去了电力医院……18:13分到的电力医院,事故现场距电力医院一公里左右……我们提过去医院,伤者拒绝……大概快下午四点半还有人说去医院,伤者还是拒绝……”。
高晟耀称当时到场的保安经理是李某,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没有说过“自己是好心,消防水管出水快浇得快才允许老头用消防水管”,张荣学使用的消防水管不是自己出借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李某是保安经理,当时做笔录时自己心慌,忘记怎么说的,我们归研究院管,李某是大厦招待所的,不清楚张荣学的消防水管由谁出借,不知道谁拿给张荣学,自己只知道保安消防演习时曾用过消防水带”,王某认可询问笔录的真实性。
另,丰台交通支队受案登记表载明接警时间为16时28分,北京电力医院急诊病历载明张荣学入院时间为18时20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张荣学的法定继承人在本案起诉雇主的同时,也同时起诉了第三人,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根据雇佣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各自责任予以划分。
根据已查明事实,张荣学在兴海大厦院内地下车库出口处消防井内作业时,高晟耀驾驶小型轿车从地下车库驶出,小型轿车右后轮从消防井口轧过时,张荣学受伤,后救治无效死亡。根据生活经验和生活常识,高晟耀驶出车库时应当观察周围的环境,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但高晟耀并未完全尽到谨慎驾驶义务,造成事故发生,且根据事发时间、报警时间、送医时间及医院距离,高晟耀对张荣学未能第一时间被送医救治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案情,酌情确定由高晟耀对张荣学死亡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张荣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却擅自打开消防井盖、违规使用消防水源,明知消防井位于地下车库出车口,随时可能有车辆出入,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根据目击证人陈述,张荣学对延误治疗亦有过错,故其损害与其违规作业、疏忽大意有关,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后果,本院酌情确定其对损害发生承担40%的责任。另润波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应负有对雇员进行安全培训、规范作业培训的义务,教育所属员工按规范进行作业,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未有证据证明润波绿化公司作为雇主尽到了上述义务,且并未及时有效阻止张荣学违规作业,故润波绿化公司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润波绿化公司对张荣学的损害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目击证人首次所述,系海军研究院保安经理违规指示张荣学使用消防水管,海军研究院虽辩称相关人员不可能指使张荣学违法操作,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海军研究院作为兴海大厦绿化维护的监管者,水源电源设施的提供者,房屋场地的产权单位,场地内的消防设施属于其监管范围,其负有监管义务,现消防井盖被随意打开,消防水管被随意借取,其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海军研究院对张荣学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花费3 341.5元,高晟耀认可该数额与票据核算金额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对应票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自认无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项目酌定为2000元,对过高要求不予支持。鉴于北京市法院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北京市201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 255 433元;关于丧葬费,根据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3 0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万元。赔偿数额合计为1 413 856.5元。
综上,润波绿化公司应赔偿原告141 386元,海军研究院应赔偿原告424 157元,高晟耀应赔偿原告282 771元。鉴于高晟耀已依据调解协议赔偿了原告355 341.5元,本院对原告要求高晟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原告未选择先通过雇主责任获得赔偿,雇主赔偿后再向侵权第三人追偿,而是选择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并要求雇主及第三人承担最终责任。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实现矛盾纠纷的一次性处理与解决,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上述最终责任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芳各项损失141 3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文芳各项损失424 157元;
三、驳回原告***、***、赵文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597元,由原告***、***、赵文芳负担701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研究院负担5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袁艳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戴雅竞
书 记 员 高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