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23A04(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波金缘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8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润波金缘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这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按照润波金缘公司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诉讼时效应自款项转出之日起计算,不应以对方知晓股权变更的时间点来起算诉讼时效。第二,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我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要求调查取证的申请和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对我的申请未作出任何处理;第三,本案中,我是否与案外人***之间存在《股本转让协议》并不影响我可以实际取得润波金缘公司的利润分配。我是否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身份,不影响我取得应分配利润。
润波金缘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意见。第一,我于2015年12月才得知股权变更一事,确认《股本转让协议》无效是我公司追回股东收益款的前提,因此我公司于2016年先提起确认《股本转让协议》无效之诉,随后提起本案不当得利诉讼,本案没有超出诉讼时效;第二,我公司追回款项针对的对象是***,故没有必要追加当事人,上诉人申请追加的当事人和调查的材料与本案没有法律关联性;第三,法院已经对《股本转让协议》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股本转让协议》是无效的,故***不具备股东资格,其获得的股东收益并无法律依据。
润波金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返还润波金缘公司1415992.11元,并支付利息(以1415992.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润波金缘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5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时股东为**、***,出资数额分别为1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09年5月4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根据润波金缘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2009年6月3日,***与***签订《股本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股东***同意将其在润波金缘公司的全部股份100万元转让给***,***同意接收原股东***转让的股份100万元,自转股协议签定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与承担股东的义务。***从此按其出资比例享有股东的权利与承担股东的义务”。同日,润波金缘公司作出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原股东***将其在润波金缘公司的股份100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新股东***同意接收原股东***润波金缘公司的全部股份100万元。转让后***不再出资;2.同意免去孙秀莉公司监事职务;3.同意修改后公司章程”。同日,润波金缘公司作出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1.新股东***同意接收原股东***转让的股份100万元,**与***组成新一届股东会;转股后出资情况如下:**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50%;***出资方式货币,出资额100万元,出资比例50%;2.同意选举***为公司监事职务;3.同意修改后公司章程”。2010年至2015年期间,润波金缘公司共向***支付1415992.11元。***亦认可其收到润波金缘公司支付的1415992.11元,称系润波金缘公司支付的股东投资收益。**称其对***向***转让股权事宜不知情。2016年4月6日,**起诉要求确认润波金缘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确认润波金缘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要求确认2009年6月3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无效。2018年1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6)京0106民初7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润波金缘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确认润波金缘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018年1月2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6民初7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与***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无效。***和***不服(2016)京0106民初7114号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称润波金缘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润波金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股东变更不知情,直至2015年12月29日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时才知晓股东变更,**于2016年4月6日起诉要求确认《股本转让协议》无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生效判决,判决确认《股本转让协议》无效。润波金缘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并非怠于行使诉权,不宜认定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2018年6月28日,***与***于2009年6月3日签订的《股本转让协议》被判决无效后,该份协议自始无效。***自始不具有润波金缘公司的股东资格,其获得1415992.11元股东投资收益没有法律依据,且使润波金缘公司受到损失。故对润波金缘公司要求***返还1415992.11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润波金缘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415992.11元;二、驳回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审理需以(2018)京02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因其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提出再审的申请,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确需以(2018)京02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2018)京02民终3743号民事判决书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故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将诉争款项1415992.11元返还给润波金缘公司。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款项为润波金缘公司向股东支付的股东投资收益。那么,***原系基于《股本转让协议》取得股东身份并据此取得相应的股东投资收益,现生效判决确认《股本转让协议》无效,故***自始不具有润波金缘公司股东身份,其持有股东投资收益不再具有法律根据,润波金缘公司请求其返还股东投资收益,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认为是否存在《股本转让协议》并不影响其实际取得股东收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审中主张自己是润波金缘公司的隐名股东,但***受让涉案股权未支付对价是客观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隐名股东,润波金缘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主张无法采纳;对其依据隐名股东身份要求不返还股东收益,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主张应自款项转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不符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在已生效的股权转让纠纷中的举证,**系于2015年12月知道《股本转让协议》即知道***变更为股东的情况;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在知晓其股东身份之前就已经知晓其取得了股东收益,故**于2016年4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本转让协议》无效,在法院于2018年6月终审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后,润波金缘公司于2018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在一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和追加第三人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必要的法律关联,故一审法院未对***提交的申请予以调查取证和追加第三人,不能作为上诉人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的理由。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