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民申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23A04(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润波金缘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波金缘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裁定,支持润波金缘公司依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同我签订劳动合同,并依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理由为:一、二审裁判掐头去尾,裁判劳动争议时没有考虑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未依据劳动法进行裁判。一、二审法院及劳动仲裁委员会不管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书,已经四次裁判,均裁定驳回了我的请求,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润波金缘公司提交意见称,***起诉要求与我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我公司享有订立和不订立劳动合同的自由,不得强迫我公司缔约,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我公司已经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请求解决劳动关系终止后的相关纠纷,反而请求签订合同、签署解除合同文件,该请求缺乏正当性和必要性,属于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的与润波金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