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民申字第036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多金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崔庄102国道北侧(秦山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多立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丙森,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磊,北京市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435号。
法定代表人: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1号北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兴国际公司)、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成信公司)、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致兴国际公司和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就一个合同签有多份施工合同的,应当以备案合同为准,虽然房山城建公司尚未与致兴国际公司签订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但已经签署了工程管理协议,并且房山城建公司已在工程竣工质量单上签字盖章,这表明房山城建公司认可其与致兴国际公司存在分包关系。双方签订的620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合同的备案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二审上诉请求。
天立成信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包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对方的发票等。原审法院已经履行了调查收集证据的工作。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地公司认为天立成信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假合同,但其提交的发票和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经向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并未调取到天立成信公司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相关备案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天立成信公司与大地公司具有合同约束力,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地公司要求房山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本案工程已经依约施工完毕,对工程造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进行了鉴定,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春梅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