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与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2-25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0338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4日出生。
被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435号,注册号110229006342486。
法定代表人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晶晶。
委托代理人张童芝。
原告***与被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成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立成信公司代理人樊晶晶、张童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我任被告车间操作工班长,月平均工资4000元,未支付周六日加班、年休假工资;2014年7月18日,在公司规定班长有权批准职工一天假期情况下,我代感冒发烧不能亲自到公司的职工封红云写了假条后交公司办公室;被告因前述我代写假条,小题大做,以我严重影响公司正当利益、生产生活秩序为由,于2015年2月7日强迫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后我未再上班;2011年9月27日入职,2011年12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2012年3月6日才给我交保险。后我至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共计40413元。延庆县仲裁委驳回了我的申请,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元,加班工资12138元。
被告天立成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岗位、月平均工资、离职时间认可;原告入职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系与北京都宇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宇龙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有权批准职工一天假,但无权代职工写假条,此外原告还有其他违纪行为;我公司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件制,原告带薪年休假在春节期间已休,且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都宇龙鑫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27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为2011年12月7日入职,而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原告与都宇龙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7日,被告天立成信公司(甲方)与都宇龙鑫公司(乙方)及原告(丙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了原告与都宇龙鑫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并与被告天立成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中约定“乙方不支付丙方经济补偿,但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顺延至甲方”。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7日起生效,2016年10月16日终止。原告分别在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2月领取年休假工资。
另查,被告经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准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在全体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决议上签字。在职期间,原告任车间操作工班长,月平均工资4000元,其可批准本班组职工一天的假期。原告在含有《严重违纪界定规定》的制度目录签字,在该规定中规定了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其中“第十四条:其他具有违纪行为,足以严重影响公司正当利益或公司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情形”。
2015年2月7日,被告以原告在2014年6月19日、2014年7月18日两次代本班组职工签写假条,严重违反公司《请销假制度》,严重影响公司正当利益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起,原告未再上班。后原告向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共计40413元。2015年4月22日,延庆县仲裁委以原告证据不足、违反《严重违纪界定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元,加班工资12138元,以上共计34413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度目录、《严重违纪界定规定》、《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请假条、工资表三张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在其批准一天假期的权限内,擅自代其班组内职工签写假条,从被告提供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前述行为严重影响被告正当利益。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并不妥当,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在职时间,被告、都宇龙鑫公司、原告三方共同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被告认可2011年9月至同年12月原告与都宇龙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在职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5年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000元。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结合被告提供工资表及原告实际休息情况,原告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宾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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