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9-2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7047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435号。

法定代表人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童芝,女,19846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晶晶,女,1980718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7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成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11日立案受理后,由法官高海鹏、何锐、姚红组成合议庭。2015年99日,由法官高海鹏询问天立成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童芝、樊晶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起诉称:***与天立成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1017日至2016年1016日;***任天立成信公司车间操作工班长,月平均工资4000元。天立成信公司未支付周六日加班、年休假工资。20147月18日,在公司规定班长有权批准职工一天假期情况下,***代感冒发烧不能亲自到公司的职工封×写了假条后交公司办公室;天立成信公司因前述代写假条,小题大做,以***严重影响公司正当利益、生产生活秩序为由,于2015年27日强迫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后***未再上班。***2011年927日入职,2011年1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天立成信公司2012年36日才交保险。要求天立成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 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8275元,加班工资12 138元。

天立成信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对***所述的岗位、月平均工资、离职时间认可;***入职时间为2011127日,2011年9月至201112月***系与北京都宇龙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宇龙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权批准职工一天假,但无权代职工写假条,此外***还有其他违纪行为;天立成信公司为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件制,***带薪年休假在春节期间已休,且发放了带薪年休假工资。综上,不同意***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127日,***与都宇龙鑫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主张其于2011年927日入职。天立成信公司主张***为2011年127日入职,而2011年9月至201112月***与都宇龙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129月17,天立成信公司(甲方)与都宇龙鑫公司(乙方)及***(丙方)签订《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约定了***与都宇龙鑫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并与天立成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中约定“乙方不支付丙方经济补偿,但丙方在乙方的工作年限顺延至甲方”。同日,***与天立成信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与天立成信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该劳动合同自2013年1017日起生效,2016年1016日终止。***分别在2013年2月、20142月、20152月领取年休假工资。

天立成信公司经延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准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全体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决议上签字。在职期间,***任车间操作工班长,月平均工资4000元,其可批准本班组职工一天的假期。***在含有《严重违纪界定规定》的制度目录签字,在该规定中规定了公司可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况,其中“第十四条:其他具有违纪行为,足以严重影响公司正当利益或公司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情形”。

20152月7,天立成信公司以***在2014年619日、2014年718日两次代本班组职工签写假条,严重违反公司《请销假制度》,严重影响公司正当利益为由,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合同。同日起,***未再上班。

***申请仲裁要求天立成信公司支付欠付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共计40 413元。2015422日,北京市延庆县仲裁委员会驳回***的仲裁申请。20154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一审期间的陈述、《劳动合同》四份、《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行政许可决定书、制度目录、《严重违纪界定规定》、《全体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请假条、工资表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其批准一天假期的权限内,擅自代其班组内职工签写假条,从天立成信公司提供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前述行为严重影响天立成信公司正当利益。天立成信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妥当,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在职时间,天立成信公司、都宇龙鑫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劳动关系转移三方协议》,天立成信公司认可20119月至同年12月***与都宇龙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在职时间为2011年9月至20152月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天立成信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4 000元。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结合天立成信公司提供工资表及***实际休息情况,***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要求天立成信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加班事实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要求天立成信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判决:一、被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天立成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代替班组职工签写假条,造成请假人否认请假且向公司索要工资。此弄虚作假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给公司管理、信誉带来极坏影响,严重影响公司正当利益。根据公司处理程序,提请工会讨论同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通知***本人并公示送达。天立成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替封×写假条,与封×向天立成信公司索要工资请求无关。封×与天立成信公司之间纠纷已经仲裁调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证人封×出庭作证:“假条是封×让***代写。请假当天封×不能到单位,单位规定必须当天把假条交上去,封×只好让***帮忙代写。”

经本院询问,双方均表示本案二审可以不开庭审理。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二审不开庭审理。根据天立成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和***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立成信公司以***两次代写假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于2014619日和7月18日两次替本班组职工封×代写假条,虽未超出批准假期权限,但违反请假的正当操作流程,属于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行为,应受相应责任追究。鉴于封×本人出庭认可代写假条,未对天立成信公司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且天立成信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亦未有出现代写假条行为即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明文规定,故***的违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天立成信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综上,天立成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高海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王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