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延民初字第01661号
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多金良,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崔庄102国道北侧(秦山公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多立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丙森,男,1962年2月7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春明,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东里9栋2单元9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业开发区天佑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兴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路1号北2。
法定代表人王新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兴国际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成信公司)、被告北京市房山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山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致兴国际公司与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春明,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丙森,天立成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伟、委托代理人刘兴华,房山城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田健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大地公司以致兴国际公司的名义分包了天立成信公司发包给房山城建集团的新建厂房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工程总造价为10112408.34元,我们于2009年10月20日进厂至2010年4月28日交工,期间增加工程量造价2306050.74元。后该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现工程总造价为12418459.08元。由于该工程是天立成信公司直接指定由大地公司进行分包,因此我们未与房山城建集团签订分包合同。截止2010年4月13日,天立成信公司支付我们工程款5601000元,此后天立成信公司未再付款。现我们要求天立成信公司、房山城建集团支付所欠工程款6196536.13元。
房山城建集团辩称:我公司承包了天立成信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后,天立成信公司又将其中钢结构部分发包给了大地公司和致兴国际公司,我方与该公司没有签订分包合同,因此我方与该公司实际上并无合同关系,现其起诉我方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起诉。
天立成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建厂房及办公楼,并将工程总体发包给房山城建集团,大地公司分包了其中的钢结构部分工程,由于大地公司担心房山城建集团不给付工程款,因此与我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大地公司未经建委备案,其再找到了致兴国际公司共同参与该工程。在合同中我们约定的工程价款为6200000元的固定价,因此其述称的工程总造价没有合同依据。在施工过程中,我方已经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5696000元。我们与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应于2010年1月15日竣工,但该公司多次延长竣工日期且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直至2010年11月才验收合格。对此大地公司也承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我方经济损失。现我方提出反诉,要求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并赔偿我方修复厂房屋面排水问题所支出的费用180000元。
大地公司针对天立成信公司的反诉辩称:天立成信公司的反诉没有依据。我公司没有与天立成信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所以没有约定工期。2009年,因大地公司业务经理韩丙森与天立成信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桑宇宁系朋友关系,在房山城建集团发标后,桑宇宁让韩丙森的大地公司垫付一部分钱,为此双方做了个假合同,一份交给延庆县康庄地方税务所,一份桑宇宁留着,桑宇宁还专门给了我公司341000元税金开了6000000余元的发票。因为大地公司系外地企业,所以桑宇宁让大地公司找一个当地的钢结构企业,致兴国际公司负责人跟韩丙森是老乡关系,所以大地公司找到致兴国际公司,以致兴国际公司的名义签订了合同,在建委备案的也是以致兴国际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韩丙森写过一份违约金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4月28日完工,其写这份承诺书是因为员工等着发工资,天立成信公司属于威胁韩丙森,不写就不支付工程款。屋面排水的问题造成的损失180000元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天立成信公司于延庆县康庄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厂房及办公楼。2009年,天立成信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与房山城建集团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房山城建集团承包其新建厂房工程,工程范围包括钢结构厂房、办公用房、采暖、给排水、配电、照明,工期为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15日,工程总价款暂估价10114533元。
后房山城建集团就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出招标书,大地公司参与投标。天立成信公司与大地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大地公司承包其厂房钢结构彩板封闭工程,工程范围为1-4号厂房的钢结构、彩板制作和安装,具体内容包含主次钢结构、彩板、采光板及玻璃棉、复合板大门、钢天沟、雨漏管的制作和安装,约定工期为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15日,工程价款为6200000元。由于大地公司系外地企业未经备案,因此其联系致兴国际公司共同参与该工程。后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实际为天立成信公司所建厂房进行钢结构及彩板等工程的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多次对工程进行洽商变更。
在大地公司施工期间,天立成信公司陆续给付了大地公司工程款共计5691000元,在天立成信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支付大地公司最后一笔工程款时,大地公司的施工负责人韩丙森为天立成信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以个人名义保证配合建设单位顺利完成天立成信公司新建厂房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并达到验收条件。……若本人不能做到以上承诺,本人甘愿承担违约金五百万元。”后大地公司针对天立成信公司提出的部分工程质量瑕疵多次进行整改,但天立成信公司以工程仍需整改、不具备验收条件,且竣工资料不齐为由未再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
2011年1月8日,房山城建集团给天立成信公司发送信函,载明:“我公司为本工程(天立成信公司新建厂房及办公用房)总承包单位,但建设方要求厂房钢结构工程由建设方直接分包给致兴国际公司进行制作及安装,建设方与致兴国际公司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及安装单独订立了合同、协议等相关文件。我公司只负责钢结构工程项目最后的资料组卷归档工作,所有钢结构工程在致兴国际公司施工中出现的质量、安全事故及经济纠纷等问题,均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天立成信公司在该信函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其公司公章。
2011年1月13日,厂房整体工程经建设方、监理方、施工方、设计方进行综合验收合格。
2011年3月30日,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天立成信公司、房山城建集团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96536.13元,后在庭审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天立成信公司、房山城建集团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时止的欠付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于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的诉求,天立成信公司认为大地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同时反诉要求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并赔偿其自行改排水所支出的180000元费用。对于天立成信公司的反诉,大地公司认为韩丙森所作承诺为个人行为,且是在被迫下出具,不同意天立成信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天立成信公司自行改排水支出费用。
庭审中,天立成信公司针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并申请撤回关于屋面排水180000元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庭审中,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称与天立成信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为开具税务发票签订的假合同,并提供建筑安装发票、增值税发票、监理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同时申请证人现场监理代表宋春山出庭作证,证明其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未见过钢结构的分包合同。对于以上证据,天立成信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于钢结构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主张为2010年4月29日,天立成信公司主张为2010年11月3日到2010年11月15日之间,双方未作出书面的钢结构工程验收报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申请对厂房钢结构工程款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总造价为11657221.44元,其中蓝图部分9054004.52元、洽商部分1643136.58元、电子版图纸657274.79元、蓝图内运距75km195238.74元、洽商内运距75km15279.6元、电子版运距75km412226.14元、大门认价单调价67061.07元、厕所认价单13000元。对此,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认可鉴定结论,要求房山城建集团、天立成信公司按照评估结论支付尚欠工程款;房山城建集团称其虽然与天立成信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并未参与钢结构施工,而天立成信公司与大地公司单独签有施工合同,且其已经函告天立成信公司不承担钢结构工程的质量、安全、经济责任,天立成信公司亦同意,为此其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天立成信公司仅认可厕所认价单13000元,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固定价合同,蓝图及电子版图纸不应进行评估鉴定,且洽商部分工程款的计算不应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进行,应当按照固定价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量亦存在增项与减项,评估结论计算有误,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重新评估。
2013年10月9日,本院委托北京中兴恒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洽商部分的工程款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为洽商部分1145632.33元、电子版图纸657274.79元、洽商内运距75km12855.32元(当事人口述,未见签证资料)、电子版运距75km12226.14元、大门认价50739.2元、厕所认价13000元;按照施工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为洽商部分606973.19元、大门认价49078.32元。
关于总工程款的计算,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认为工程款应当为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蓝图、洽商部分、电子版图纸、蓝图内运距、洽商内运距、电子版运距、大门认价、厕所认价的总和;天立成信公司认为蓝图、电子版图纸、蓝图内运距、电子版运距应当按照合同固定价6200000元计算,洽商部分、大门认价应按照施工合同单价计算,洽商内运距无证据证明。庭审中,天立成信公司申请专家证人牛×出庭作证。经质询,牛×证明:1、根据大地公司投标文件对檩条的深化设计,说明电子版图纸应当包含在蓝图之内;2、如果签订有施工合同,则双方未针对运距问题进行协商的情况下,运距应当包含在施工合同之内;3、若双方未在合同内对洽商工程款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双方对洽商价格存在异议的,应当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
关于电子版图纸与蓝图之间的关系,经本院向现场监理代表宋春山询问,其称由于檩条工程是厂房建设的一部分,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惯例,电子版图纸应当包含在蓝图之内。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向延庆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查询,天立成信公司厂房钢结构分包工程无相关备案资料。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洽商记录、工程验收记录、付款凭证、承诺书、信函、证人证言、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立成信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外,对比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评估的蓝图及电子版图纸工程款数额与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6200000元,合同约定数额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提供的发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施工合同为假合同的主张,因此,其要求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蓝图内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总工程款的计算,1、根据专家证人牛×及现场监理代表宋春山的证人证言,电子版图纸应当包含在蓝图之内,电子版图纸工程款不应单独计算;2、根据专家证人牛×的证人证言,双方未对洽商部分工程款进行协商的情况下,洽商部分工程款应当按照国家定额标准计算;3、蓝图内运距、电子版运距应包含在合同之内;洽商内运距工程款的计算仅凭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口述,无相应资料证明,本院不予计算。综上,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合同价款6200000元+洽商工程款1145632.33元+大门认价50739.2元+厕所认价13000元=7409371.53元。扣除天立公司已支付的5691000元,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718371.53元。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认为应当单独计算电子版图纸工程款及运距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天立成信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合同单价计算洽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与天立成信公司未就钢结构工程作出书面的验收报告,双方所述验收日期亦不一致。但天立成信公司陈述验收日期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0年11月15日之间,早于整体工程验收时间2011年1月13日,故此本院确认2010年11月15日为钢结构工程的验收日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天立成信公司应当自2010年11月16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对于利息本金的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始终对洽商部分工程款、大门认价数额存在争议,对此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本金应为合同固定价6200000元-已支付5691000元+厕所认价13000元=522000元。
虽然天立成信厂房建设工程系由房山城建集团总包并就钢结构工程发出招标书,但实际施工方大地公司系与总发包方天立成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且房山城建集团知晓该事实,房山城建集团与天立成信公司就钢结构工程纠纷事宜亦达成一致意见,故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应得工程款应当由天立成信公司支付,房山城建集团对钢结构工程款不承担责任。对于大地公司、致兴国际公司要求房山城建集团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立成信公司提起的反诉,本院认为承诺书系大地公司施工负责人韩丙森以个人名义作出,现天立成信公司要求大地公司支付违约金,所述主体有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一万八千三百七十一元五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二万二千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自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三、驳回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万二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四万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二万零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四万八千零六十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十二万元,由原告致兴国际钢结构(北京)有限公司、原告(反诉被告)秦皇岛大地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十万六千九百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天立成信机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三千零二十六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古章阳
代理审判员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小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