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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91民初850号 原告:***,女,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8号楼1层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7574524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绿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新源绿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387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4400元(每天8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10350元(每天115元护理期90天)、鉴定费1500元、辅助器具费1680元、施救费100元、车辆损失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9624.84元;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5日6时50分许,***驾驶京N×××××小型客车从保定市北二环与朝阳北大街交叉口西约500米大学科技园门由北向南驶出时,与***驾驶的由***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驾驶的事故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新源绿网公司共同答辩称:新源绿网公司京N×××××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已经在交警队与***、新源绿网公司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外,***和新源绿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调解意见在事故认定书中有记录。 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依法核实***驾驶证、新源绿网公司的车辆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核实事故的真实性,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新源绿网公司的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的身份证、诊断证明、病历、报告单、用药清单、鉴定报告、施救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医药费票据(38,794.84元),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其中3张电子票据可以重复打印,不具有排他性,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用,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包括电子票据,均为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具的正规医疗票据,均为***医疗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流水、企业公示信息、证人证言、工作照、证人工资流水,***、新源绿网公司和平安财险公司均认为***已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等,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发生事故时固定收入为日工资80元,本院予以采信。 对***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新源绿网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均认为只有身份证,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等,无法证实***的护理费用主张。经质证本院认为,仅凭身份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因护理***减少收入的状况,因此,其护理费依法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 对***提交的鉴定费票据(1,500元),***、新源绿网公司认为与其无关,相应费用应由***和平安财险公司承担;平安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三者***受伤,为查明和确定***的伤残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鉴定费用,依法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对***提交的辅助器具费票据(1,680元),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不认可。经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无责受伤,根据医院诊断左腿受伤情况,辅助器具有购置必要性,对其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7月4日,新源绿网公司为其京N×××××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险等保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9年9月12日0时起至2020年9月11日24时止。2020年4月5日6时50分许,***驾驶京N×××××车辆从保定市北二环与朝阳北大街交叉口西约500米大学科技园门口由北向南驶出时,与***驾驶的由***行驶至此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第130602420200005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受伤后当日到保定市中心医疗进行诊疗检查,于2020年4月7日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关节内侧副韧带完全断裂;**内侧半月板损伤等。***伤情经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费用损失情况:医疗费用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医疗费用票据合计38,794.84元,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元;营养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统一赔偿标准2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营养期60日计算,营养费计1,200元;误工费根据其固定收入工资80元∕天,按照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计算,误工费计9,600元;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年,按照鉴定意见护理期90日计算,***主张护理费10,350元(115∕天×90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统一赔偿标准20∕天,根据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4月5日)及治疗出院时间(2020年4月17日)计12天,交通费用计240元;辅助器具费根据诊断伤情,依据其辅助器具费票据,认定1,680元;鉴定费用1,5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的伤残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电动自行车施救费用1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车辆损失1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64,464.8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受伤,***的相应损失应全部得到赔偿。***所驾驶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有效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首先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因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足额赔偿***疗费等全部损失64,464.84元,***、新源绿网公司不用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医疗费38,794.8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辅器具费1,68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共计64,464.84元;***、新源绿网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8,794.84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10,35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残辅器具费1,68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共计64,464.84元; 二、***、北京新源绿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0元,由***负担6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司负担7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