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3民初1438号之三
申请人:四川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石滨路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服务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MA62B6G679。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东莞市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胜和簪花路中孚大厦3楼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981665627。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川1603民初1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以2500000元为限,对被申请人东莞市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对申请人四川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广安市前锋不动产权第0××0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四川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市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取的一切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对东莞市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担保人华蓥市**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次保全提供担保的不动产的查封已无必要,本院依法予以解除。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东莞市中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四川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前锋区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广安市前锋不动产权第0××0号]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晓
书 记 员 谭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