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聚诚建设有限公司

东阳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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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83民初10768号



原告:东阳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马宅镇王楼村汪潭。




法定代表人:沈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明,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




负责人:王志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阳聚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西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聚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俊明、被告塘西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建军到庭参加全部两次庭审。被告塘西村委会申请的证人王世元、潘新民出庭陈述。




原告聚诚公司起诉称,2019年5月,原告经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中标,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村庄绿化及精品庭院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40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51658元,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于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9年12月31日经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452676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9136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违约逾期付款造成了原告利息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36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13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5481.6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事实和理由部分“2019年6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纠正为“2019年6月18日后竣工验收合格”,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13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工程款91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聚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宜的事实。




三、开工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开工施工的事实。




四、竣工验收证书1份,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符合要求,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




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1份,以证明原告经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造价。




被告塘西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属塘西自然村所有,塘西自然村系责任主体;2、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案涉工程总价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且部分工程量由被告施工,应扣减工程款30000元左右,另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派项目负责人到岗,应扣减罚款60000元,对已付工程款361326元无异议。




针对上述辩称意见,被告塘西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以证明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约定竣工验收证书不能作为验收合格的依据,等实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




二、照片打印件3页,以证明案涉工程杂草丛生、部分工程砖块已经掉落的事实。




三、证人王世元、潘新民的证词各1份(出庭陈述),以证明案涉工程部分工程量由被告人员施工,大概花费30000元左右的事实。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派项目负责人到岗,否则应进行罚款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聚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系塘西自然村所有,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合同签订者,且中标通知书中明确工程固定总价,原告须派项目负责人到岗。证据三,被告无异议。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质量评价一栏有涂改,建设单位仅有相关人员签名,未写是否合格,案涉工程是不合格的。证据五,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总价应以合同固定价为准。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证据五,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塘西村委会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抗辩案涉工程系塘西自然村的,该证据上面的签名人员并非塘西村委会的人员,未经授权不能代表被告签字;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出具的时间系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陈述验收证书在工程款鉴定之前出具,与该质证意见不符,且原告已盖章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上述竣工验收证书并非双方真实的验收结果。证据二,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不予采纳。证据三,原告对三性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均有利害关系,其没有参与招标,对合同签署及内容、施工单位均不清楚,均是按村书记的指示干活,无法区分村集体和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且潘新民的陈述前后矛盾,两份证人证言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均无法区分被告及施工单位的施工范围,均是按村书记指示干活,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被告通过招投标中标案涉工程,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为451658元,由于设计变更、工程条件变化或者招标人要求变动的内容引起的工程量变化部分,工程量可以按实调整,单价按招标文件第四章2.2条规定结算;合同价款的支付:(1)第一次付款: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60%,并退还履约保证金;(2)第二次付款:工程款经审计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80%,剩余部分工程款(包含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清(不计利息)。(3)工程变更价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乙方所派选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到岗到位,到岗率按施工日计算每月不得少于22天,每少一天罚款2000元,到岗率低于50%或连续无故不到岗时,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因此给建设单位所造成的损失;本工程的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工程质量验收标准验收合格要求,如乙方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可要求乙方返工,直到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并由乙方承担返工的一切费用;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保修金为总造价5%。2019年12月18日,塘西自然村委托浙江正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9年5月10日、竣工时间2019年6月18日、工程质量合格等内容,原、被告分别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工程造价452676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61326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共同出具一份说明,内容载明“东阳聚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乙方)贵公司已基本完成甲方工程项目,但未经验收审计不能签合格依据,但为了政府部门拨款补助所需,今同意暂签,等验收审计合格后,甲方可给予支付工程项目余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承包案涉工程并已完工的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开工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塘西自然村是案涉工程所有者、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不符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案涉工程验收的问题,被告辩称案涉竣工验收证书系双方为向政府部门拨款所需暂签,实际并未验收合格,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竣工验收证书虽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工程完工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向原告主张过返工或返工费用,其怠于验收的情形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实际付款情况,以及被告已委托鉴定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据此向相关部门申领了工程款拨款,应视为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原告。虽然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固定工程款,但被告委托鉴定后双方已盖章确认审定价452676元,应以审核结算造价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被告主张部分工程量由其施工,但提供的两位证人陈述无法区分原、被告的施工范围,无法达到证明被告自行施工的工程价款,故对被告主张扣减工程款3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未派项目负责人到岗应罚款6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已付36132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35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因双方对验收日期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阳聚诚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1350元及利息损失(以91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阳聚诚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1元(已减半),由原告东阳聚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元,被告东阳市城东街道塘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航晓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阳

代书记员许天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