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九万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九万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721民初1286号
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西县××××××委会五里坡A-01-01地块。
法定代表人:罗耀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永安,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号华园花园B1幢13号四楼A区。
法定代表人:冯广亮
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河公司)诉被告广东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江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万**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九万**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91831.15元及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货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108911.55元)给原告源河公司。事实与理由:原告源河公司与阳江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9日签订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2016040903),主要约定:1、被告因承建阳西公路局塘口养护所综合用楼扩建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供货起止时间自2016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止;各种类型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依照附件一(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2016年混凝土销售价目表)的价格结算,原告给被告的价格优惠在附件一的基础上每个等级下调20元/方;实际供货量以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为准。2、付款方式:被告在四层封顶后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3、违约责任:因被告违反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有权暂停供货;超过约定期限15天内未付清货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该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拖欠货款总额的1‰日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授权胡明佳办理上述混凝土购销事宜。另外,阳江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九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没有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给原告。现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31.15元及违约金108911.5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九万**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日利率1‰,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2020年3月31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九万**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源河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预拌混凝土、水泥预制件。阳江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阳西公路局塘口养护所综合用楼扩建,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A2016040903),该合同约定:甲方(阳江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层封顶后付正负零零以下的砼款,四层封顶以后付二层以下的砼款,四层封顶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甲方到期不能付清货款,则乙方(源河公司)取消对甲方的优惠,所供混凝土按乙方2016年混凝土销售价目表(附件一)的同类产品的价格结算,乙方停止供料;逾期未付甲方要从逾期日起按欠款总额的1‰日息支付违约金。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进行结算,确认阳江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1831.15元,并由阳江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商品砼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阳江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上述货款,原告据此向法院起诉。被告九万**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转账91831.15元给原告。庭审中,原告确认该91831.15元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同时,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四层封顶,其后原告继续供货给被告直至2016年1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应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日-2016年9月30日《商品砼对账单》显示浇筑部位为四层柱五层层面;2016年11月1日-2016年11月30日《商品砼对账单》显示最后的交易日期为2016年11月26日。
再查明,阳江市鸿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变更名称为广东九万**建设有限公司,又于2018年6月12日变更名称为广东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九万**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砼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将最后一批货物交付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如约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货款91831.15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即按月利率3%),此属双方对欠款利息的约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计起,本案逾期之日为2017年1月26日,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20年5月20日付清货款,故原告诉请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3月31日系原告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以91831.1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千分之一,从2017年1月26日起计至2020年3月31日(共1161天)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即106615.97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九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06615.97元给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9元,由原告阳西县源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6元,由被告广东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柯文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香宇
书 记 员 梁少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