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06民初41517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自编**。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被告:广东兰贝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中路****3单元)。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兰贝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2019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兰贝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自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7月8日工资差额66000元(每月工资是18000元,发放了14000元,每月少发4000元);2.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8日周六日加班费103543.5元;3.被告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4000元;4.被告支付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7月8日未休年休假补偿金35689元;5.被告支付加班费103543.5元和工资差额66000元的100%滞纳金169543.5元。
仲裁经过
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请求:1.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64000元;2.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27448元;3.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000元;4.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18.75天工资55862元。
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9年10月30日作出穗天劳人仲案[2019]5065仲裁裁决:1.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92.41元;2.科技公司支付***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06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填写《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拟入职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拟任环保技术总监,期望薪酬18000元/月。原告与两被告庭审确认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的抬头为“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但劳动合同的落款及所盖印章为“广东兰贝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当事人双方还确认: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该份劳动合同内容还约定:试用期从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止,工作采用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试用期基本工资14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待定。此外,双方还确认每月分两次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公司在原告试用期满后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科技公司的最后工作至2019年7月8日止。
双方争议焦点
一、关于建立劳动关系问题。从双方的证据及主张以及劳动合同的抬头单位与落款单位的不同、***(***)、***不批准原告调休的记录等,可以认定科技公司、环保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科技公司、环保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关于月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试用期月工资是14000元,转正后工资是18000元。两被告均辩称《劳动合同》已约定原告“试用期基本工资14000元/月,试用期满工资待定”,公司在原告试用期满后,并未调整工资。原告主张于2018年3月20日起月工资18000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转正前后的工资差额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三、关于调休问题。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9年7月8日。原告于2019年7月9日口头向公司***总经理及吴副总经理提出调休并离职,但没有办理离职手续。两被告辩解公司只是不批准原告的调休申请。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离职申请,也没有办理离职的交接手续。公司不确认原告于2019年7月9日离职,公司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只能默认原告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调休)。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2019年7月9日离职的证据不足。因此,本院综合认定原告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调休;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
四、关于周六日加班费问题。原告庭审主张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但在庭审时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加班费金额及计算依据。上文已认定原告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调休。科技公司、环保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承认仲裁裁决结果。仲裁庭已认定扣除此期间的调休时间外,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20.46小时的加班费。因此,科技公司、环保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92.41元(14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20.46小时×200%)。
五、关于未休年休假问题。本院认为“连续工作满12个月”应理解为只要劳动者在入职新用人单位之前曾经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工作经历,则其入职新用人单位后即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入职两被告公司前已有“连续工作满12个月”的经历,且有10年以上的工龄。故原告2018年度、2019年符合休带薪年休假的条件。两被告庭审确认原告工龄至少10年以上,每年有10天年休假,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12月20日入职两被告公司,原告在2017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0天[(365-353)÷365×10];原告在2018年度(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365÷365×10);原告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可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273÷365×10)。公司在2018年春节期间统一安排的职工年休假,原告已休年休假5天,依法不得扣回。原告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总共可享有年休假17天,原告2019春节期间已休年休假5天,尚有未休年休假12天。经核算,科技公司、环保公司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14000元/月÷21.75元/天×12天×(300%-100%)]。
六、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两被告没有为其缴纳试用期社保费(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加班费而提出离职,两被告需依法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两被告主张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正式离职申请,不清楚原告的离职原因。原告通过提起劳动仲裁而自行离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文已综合认定原告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调休;两被告已发放原告工资至2019年9月30日止。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仍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鉴于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提起劳动仲裁,并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在2019年7月8日以后未到两被告处上班。综合上述情况,并依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30日解除。原告在两被告处的工作年限为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科技公司、环保公司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14000×2)。
七、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曾责令科技公司、环保公司限期支付工资数额或加班工资数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诉请科技公司、环保公司加付未按期支付工资及加班费等劳动报酬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兰贝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3292.41元;
二、被告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兰贝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000元;
三、被告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兰贝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原告***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448.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东兰贝斯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兰贝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