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23民初21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6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星街道永佳社区百花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4月18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攸县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攸县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差水泥款57664元及利息(利息以5766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攸县三建公司承包了株洲新伟房地产公司发包的攸县新城8号项目,被告***挂靠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工程项目部由***、***、**等人组成,其中***系***妻弟,并负责材料采购。被告***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先后多次在原告处进购水泥等材料,并委托***、**与原告在2016年1月30日予以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核实确认后,明确了购买水泥等材料款总额为284914元(2014年-2016年1月30日)。后,被告***又在2016年3月-7月陆续向原告进购几批水泥,现被告尚下欠5766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户口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身份适格;
2、《收据》1份,拟证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委托***、**与原告对进购水泥款予以结算,结算单核实确认后,明确了进购水泥款总额为284914元(2014-2016年1月30日);
3、《入库通知单》、《送货单》(10张)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6年3月-7月,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进购几批水泥,下差水泥款为28750元;
4、《银行流水》(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新一代)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向原告及其合伙人***(系原告的**)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部分水泥款的客观事实。
被告攸县三建公司辩称,一、攸县新城8号小区系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工程项目,该房地产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攸县三建公司承建,被告***挂靠攸县三建公司,借攸县三建公司的资质施工,双方没有委托关系,也并非攸县三建公司的员工。二、被告攸县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对原告提供的水泥款结算和支付明细不知情,也不认可。三、请求追加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就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6月1日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出具的《***》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攸县三建公司与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如果因民工工资以及工程材料款引起的纠纷等一切后果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攸县三建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4认为其公司不知情。
原告***对被告攸县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理由是:1.本案的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三建公司与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三建公司出具的《***》对外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只仅仅约束二者。
本院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收据经收货方确认签字,应系双方对2014-2016年1月30日期间水泥货款的结算,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入库通知书及送货单均有收货经手人签字认可,且被告***在2016年4月16日出具的送货单上还对货款载明“同意支付”,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具体货款本院将对单据予以核算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被告***及其委托的人员支付的共计25万元水泥货款予以认可,被告***及被告攸县三建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认可的已支付款项予以确认。
被告攸县三建公司提供的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系被告攸县三建公司与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影响,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株洲市新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攸县新城8号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攸县三建公司承建,被告***系被告攸县三建公司攸县新城8号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原告***向攸县新城8号项目部提供了水泥。2016年1月30日,经原告***与被告***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结算,确认2014年-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水泥货款总价为284914元,就上述水泥货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25万元,尚欠34914元未予支付。双方结算后,原告***又陆续向项目部提供了水泥,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3月25日1400元;2016年3月27日2650元;2016年4月5日1300元;2016年4月16日9000元;2016年4月28日1260元;2016年5月17日3000元;2016年7月3日1500元;2016年7月3日3080元;2016年7月13日560元;2016年7月29日5000元,上述水泥货款共计2875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000元,尚欠22750元未予支付。上述差欠水泥货款共计5766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1、被告***作为被告攸县三建公司攸县新城8号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攸县新城8号项目的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供的《收据》、《入库通知单》、《送货单》及被告付款的转账记录等,均可以证实原告***的供货事实与工程项目部的收货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并非被告攸县三建公司的员工,且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了被告***相应支持,故可以认定被告***系借用被告攸县三建公司的名义对攸县新城8号工程项目进行实际承包。本案被告攸县三建公司系本案涉案项目的承包人,其将本案涉案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攸县三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对相关法律规定应系明知,却违反规定由被告***挂靠经营,应对被告***的挂靠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攸县三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项目系被告***负责,其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支付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3、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水泥,履行了出卖方的义务,有权请求本案被告攸县三建公司、被告***支付水泥货款。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聘请的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结算收据及入库通知单及送货单,结合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为57664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此,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2022年1月7日)以欠付的水泥货款576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货款57664元并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攸县三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57664元并自2022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3.8%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攸县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费直缴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户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开户银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媚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熊 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