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91民初756号
原告(反诉被告):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国展购物公园****铺。
法定代表人:郑建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兵,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该公司工程部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在此次开庭前针对原告起诉提起了反诉,本院决定本诉与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并依法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吴宪兵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赵军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538.6元(为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930元(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安防产品,此后供货一直按上述合同执行。截至2017年10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79538.6元,经原告追索无果,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包括:2017年3月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2017年3月—10月期间的订单203份,原告统计的2017年3月—10月货款汇总表及快递汇总汇款函,被告交付产品的物流清单532份,被告员工苏钦萍、项目主管魏福荣与原告员工韦远杰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被告项目主管魏福荣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兵(现在是总经理)之间电话通话录音文字整理件,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出具的声明函。
被告辩称,1、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价款314980元,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2、原告以2017年3月6日的合同来追究被告在合同终止后购买产品的所谓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3、此合同履行完毕之后,被告以采购订单形式确定产品品牌、型号、数量、价款、送货地点、形成要约,并得到了被告承诺及实际送货,双方形成新的合同关系;4、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品牌及型号与被告的采购订单不一致,原告的行为已符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更换不符合订单约定的产品并承担换货费用;2、判令被告支出的公证费1348元由原告承担;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品牌为“海康威视”的安防产品,合同价款314980元,此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付清。在此合同履行完毕后,在2017年5月—10月间,原、被告通过订单方式形成新的买卖要约承诺,由原告按被告订单所列货品的名称、品牌、型号、数量、价款、供货地点供货给被告。在新的买卖关系履行期间,原告通过快递方式直接将产品寄送到被告指定的全国各网点再进行安装,被告以预付款(30%)和付进度款(40%)的方式陆续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原告。在最后结算时,被告才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与被告的订单内容不一致,比如所订的半球网络摄像机(型号DS-2CD2326JT),原告实际供货为DS-2CD3325D-1或DS-2CD3326DWD-1;室内电源被告要求为海康威视品牌,但实际是小耳朵品牌等;硬盘被告要为海康监控西数品牌,但实际是希捷硬盘等。经统计,订购所需价款与实际供货价款存在价差高达199334.3元。而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是供应给被告客户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在全国各网点安装,随着故障出现,该公司致函被告,指出被告不守信用,要求被告将货不对版的产品进行更换。被告随后致函原告,指出原告偷梁换柱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商誉和经济损失,要求原告更换全部不符合订单内容的产品,但原告置之不理。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将其第一项反诉请求明确为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99334.3元。
被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包括:2017年3月6日的购货合同及合同2份附件,原告提供的项目说明函、海康威视的售后服务承诺、授权函、供货证明、书面证明、检验报告等,被告统计的2017年3月—10月期间供货型号与合同、订单型号不一致的统计表(得出总价差199334.3元结论),从海康威视网站、淘宝网上截录产品价差的公证书,被告总付款1680051.4元的付款凭证,被告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承揽合同、廉洁协议、直营店豪华版制作标价版,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的通告函,被告给原告的通告函及律师函,被告员工苏钦萍与原告员工韦远杰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1、产品型号的改变经过原、被告一致同意后,原告根据变更要求发货;2、原、被告在2017年3月—10月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并没有就产品型号变动提出任何异议,根据购货合同第7条约定并按第3条所采用的标准进行验收,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应在验收期间内通知原告,被告逾期未验收未及时通知视为产品合格。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第一部分,无争议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后,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
一、原、被告在2017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MF-20170311-zw),此合同包括两个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
1、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附件一)向原告下达的购货清单(附件二);
2、合同总金额31498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订货订金10万元,货款以被告按批次采购金额结算,被告在发出采购单3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直至付清合同款为止;
3、原告承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执行中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原告对所交商品保证品质符合原告所要求的规格样式,被告在验收期间发现有品质不良、数量不足或其他隐藏性瑕疵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立即更换成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商品,在原告更换符合的商品之前,被告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
4、被告应在收到第一条所列商品5天内按上述所采用标准进行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应于验收期内通知原告,被告逾期未验收未及时通知的,视为商品合格。
根据合同附件2被告需求清单,原告应向被告在各地(山东、天津、北京、上海、杭州、深圳、河南、成都)的门店提供各类摄像头、各类交换机、硬盘机、硬盘、机柜、支架、电源适配器等产品;合同附件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价清单中,每一种产品有对应的型号、品牌、价款等。
此合同签订后,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工作人员魏福荣,部分产品型号有变动,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安能监控系统海康威视定货清单(第一批)》电子版文件(内有具体交货型号)给魏福荣,魏福荣在电子版文件中签注的意见是“同意按变更后型号发货,但功能及性能参数不变,以合同为准”。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当事人已确定此合同履行完毕。
二、在上述《购货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安防设备直至2017年10月,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订单方式确定所需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原告按照订单要求配送好产品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到被告在各地的客户。原告共提交了203份此期间的订单、532份快递单及物流清单等,被告对订单、快递单、物流清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三、部分订单汇总表上要求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40%、结算款30%,被告也按此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3月—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金额为2035321.5元(含《购货合同》采买金额314980元),被告在2017年3月—10月期间已支付货款1680051.4元,另外还有原告已支付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快递费24918元,因此双方当事人确认尚欠货款为380188.1元。
四、原告认可在203份订单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送货时调整了部分产品型号。
五、被告在2017年12月底以微信方式发送通告函,2018年1月以律师函的方式,指出原告供应的部分产品存在擅自更换产品规格型号,以弄虚作假、偷梁换柱等方式欺骗被告,要求原始限期整改,进行更换。
第二部分,双方的争议事项及相应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能否涵盖其后的订货订单。原告认为,双方仅在2017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这份合同约束双方在2017年3月—10月期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购货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2017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后买卖关系为事实买卖关系,该合同不能成为其后买卖关系的处理依据。
二、调整的产品型号,是否应补差价及补差价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在发货时将部分产品型号擅自进行了调换及变更,而调换的产品与原预定的产品之间是存在差价的,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包括:1、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公证的两份《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是分别对“淘宝网”、“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中部分型号产品价格进行保全公证,被告表示,通过检索“淘宝网”及“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部分产品价格,发现两个网站之间价格差距不大,因此被告最终统计时以“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上产品价格确定价差;2、被告所列存在价格差产品的2017年3月—10月期间逐月统计表,被告表示,经过统计,3月差价为31404.92元、4月差价为46599.02元、5月差价为32938.2元、6月差价为44841.4元、7月差价为21872.7元、8月差价为11017元、9月差价为7103.72元、10月差价为3557.24元,总计199334.3元。
对被告上述陈述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订单中部分型号产品在实际送货时确实根据实际情况调换了型号,但都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且调换产品的功能与原预定产品的功能不存在差别,价格也不存在差别。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被告要求将涉案产品以网站记录价格进行结算不公平也不合理,且原告提交了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淘宝网销售相关产品的证明;对被告提交的统计表格,原告表示没有核对是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更换过这些订单预定的产品型号,原告表示即使有变更也是被告同意且价格也没有变化。原告另提交了其员工韦远杰与被告员工苏钦萍、魏福荣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兵与被告员工魏福荣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表示曾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也可以证明对部分产品型号的变动双方当事人是进行过沟通并得到被告的同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员工苏钦萍、魏福荣在微信沟通过程中,没有哪句话谈到欠款金额问题,也没有谈到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变动订购的产品型号;通话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魏福荣也没有确认产品型号变动是经过其同意,更多的情况只是曾文兵在自说自话、自我解释。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6月11日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14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7年3月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MF-20170311-zw)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此合同两份附件分别是报价清单及购货清单,说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报价确定采购产品的数量等情况,此合同明确约定采购的合同总金额为31498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情况、还款情况,本院确认此合同已履行完毕。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关系实际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交易惯例为被告根据原告在上述《购货合同》附件1报价清单确定的价格通过订单方式给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按照要约指定的时间、产品规格、数量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即为承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此被告辩解在上述《购货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为事实买卖合同,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除了《购货合同》附件1报价清单属于要约邀请范围外,《购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等相应约定不适用于其后的买卖关系。部分订单汇总表上确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40%、结算款30%,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此付款方式基本属实。
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并当庭确认,被告未付原告2017年3—10月期间的货款为380188.1元(含快递费),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538.6元,这是原告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953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通过订单与送货情况的比对,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未按照约定型号送货,被告虽对这些产品予以接受,但不能得出被告愿意以相同价格来接受改变约定型号产品的结论,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擅自提供不符合约定产品型号产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根据经公证的“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上公示价格确定产品价格差额为199334.3元,不违反公平原则,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公证费1348元,是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9538.6元;
二、原告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差价款199334.3元;
三、原告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公证费1348元;
四、驳回原告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项判决数额与第二、三项判决数额相减,为178856.3元,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14(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77.34元,其中原告负担3936.34元,被告负担8655元;反诉费214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与反诉费相减为7171元,由被告迳付原告6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豫军
人民陪审员  汤春娥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重阳
书记员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