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桂林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9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6号国展购物公园三层3-2-8号铺。
法定代表人:郑建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家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汉族,1981年8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该公司工程部技术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8)粤0391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诉及反诉的全部费用;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21784元(以379538.6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履行完毕,把上述合同的履行跟后续合同履行行为割裂开,属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3、4月份的发货金额分别为131557元和255082.50元,被上诉付款分别为,100000、60000、127233、55729.95,很显然已远超合同金额314980元,根据订单及回款均证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持续的、一贯的。上诉人每月都将对账单发至被上诉人处,对账单均已注明产品型号、单价(对应更改过的产品型号)、货款总额,对此被上诉人一直认可并实际履行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拖欠货款。二、原审法院对更改型号后产品价格的确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合理。价格的确认应该是市场行为,即使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也可根据实际履行及交易惯例来执行,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在每月对账单中已明确价格。原审法院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康B2B平台单价已远远低于上诉人的采购价格,若按被上诉人提交的海康B2B平台单价计算货款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二审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第二项改变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金额,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二、双方于2017年3月6日所订《购货合同》已因履行完毕而终止,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三、在《购货合同》终止后,以上诉人的附件一的报价清单(有品牌、品名、型号、单价和物流费用)为要约邀请,以被上诉人采购订单(有品名、型号、数量、价款、送货地点)为要约,该要约到达上诉人,被上诉人已承诺,双方已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购货合同》中的条款不能适用于本案。四、上诉人所提供的部分货品品牌以及型号与被上诉人的采购订单不一致,上诉人的行为已符合“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五、上诉人更换货品,就应价随货变,以更换后货品的价格为收款,违反公平原则。一审判决以公证过的从海康威视官网上获取的替换货品的真实价格来认定上诉人的赔偿额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公平合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9538.6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1930元(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三从2017年11月1日起计至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4月1日);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99334.3元;二、判令被告支出的公证费1348元由原告承担;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一部分,无争议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后,确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为:
一、原、被告在2017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合同编号MF-20170311-zw),此合同包括两个合同附件,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是:
1、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报价清单(附件一)向原告下达的购货清单(附件二);
2、合同总金额314980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款订货订金10万元,货款以被告按批次采购金额结算,被告在发出采购单3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被告须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总额的千分之三,直至付清合同款为止;
3、原告承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执行中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原告对所交商品保证品质符合原告所要求的规格样式,被告在验收期间发现有品质不良、数量不足或其他隐藏性瑕疵时,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原告应立即更换成符合被告质量要求的商品,在原告更换符合的商品之前,被告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
4、被告应在收到第一条所列商品5天内按上述所采用标准进行验收,发现质量问题应于验收期内通知原告,被告逾期未验收未及时通知的,视为商品合格。
根据合同附件2被告需求清单,原告应向被告在各地(山东、天津、北京、上海、杭州、深圳、河南、成都)的门店提供各类摄像头、各类交换机、硬盘机、硬盘、机柜、支架、电源适配器等产品;合同附件1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报价清单中,每一种产品有对应的型号、品牌、价款等。
此合同签订后,在实际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告知被告工作人员魏福荣,部分产品型号有变动,并通过微信发送了一份《安能监控系统海康威视定货清单(第一批)》电子版文件(内有具体交货型号)给魏福荣,魏福荣在电子版文件中签注的意见是“同意按变更后型号发货,但功能及性能参数不变,以合同为准”。原告按约交货后,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双方当事人已确定此合同履行完毕。
二、在上述《购货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继续按照被告的订单要求向被告提供安防设备直至2017年10月,双方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订单方式确定所需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价格等,原告按照订单要求配送好产品后通过快递的方式寄送到被告在各地的客户。原告共提交了203份此期间的订单、532份快递单及物流清单等,被告对订单、快递单、物流清单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三、部分订单汇总表上要求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40%、结算款30%,被告也按此方式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17年3月—10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金额为2035321.5元(含《购货合同》采买金额314980元),被告在2017年3月—10月期间已支付货款1680051.4元,另外还有原告已支付约定由被告承担的快递费24918元,因此双方当事人确认尚欠货款为380188.1元。
四、原告认可在203份订单实际履行过程中,实际送货时调整了部分产品型号。
五、被告在2017年12月底以微信方式发送通告函,2018年1月以律师函的方式,指出原告供应的部分产品存在擅自更换产品规格型号,以弄虚作假、偷梁换柱等方式欺骗被告,要求原始限期整改,进行更换。
第二部分,双方的争议事项及相应证据。
一、原、被告签订的《购货合同》能否涵盖其后的订货订单。原告认为,双方仅在2017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购货合同》,这份合同约束双方在2017年3月—10月期间的买卖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购货合同》约定支付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2017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后买卖关系为事实买卖关系,该合同不能成为其后买卖关系的处理依据。
二、调整的产品型号,是否应补差价及补差价计算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未经其同意在发货时将部分产品型号擅自进行了调换及变更,而调换的产品与原预定的产品之间是存在差价的,被告为此提交的证据包括:1、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桂林公证处公证的两份《公证书》,公证书的内容是分别对“淘宝网”、“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中部分型号产品价格进行保全公证,被告表示,通过检索“淘宝网”及“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部分产品价格,发现两个网站之间价格差距不大,因此被告最终统计时以“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上产品价格确定价差;2、被告所列存在价格差产品的2017年3月—10月期间逐月统计表,被告表示,经过统计,3月差价为31404.92元、4月差价为46599.02元、5月差价为32938.2元、6月差价为44841.4元、7月差价为21872.7元、8月差价为11017元、9月差价为7103.72元、10月差价为3557.24元,总计199334.3元。
对被告上述陈述及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在订单中部分型号产品在实际送货时确实根据实际情况调换了型号,但都经过了被告的同意,且调换产品的功能与原预定产品的功能不存在差别,价格也不存在差别。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表示被告要求将涉案产品以网站记录价格进行结算不公平也不合理,且原告提交了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淘宝网销售相关产品的证明;对被告提交的统计表格,原告表示没有核对是否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更换过这些订单预定的产品型号,原告表示即使有变更也是被告同意且价格也没有变化。原告另提交了其员工韦远杰与被告员工苏钦萍、魏福荣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和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曾文兵与被告员工魏福荣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件,表示曾通过微信等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也可以证明对部分产品型号的变动双方当事人是进行过沟通并得到被告的同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员工苏钦萍、魏福荣在微信沟通过程中,没有哪句话谈到欠款金额问题,也没有谈到被告同意原告擅自变动订购的产品型号;通话录音中被告工作人员魏福荣也没有确认产品型号变动是经过其同意,更多的情况只是曾文兵在自说自话、自我解释。
另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6月11日采取执行措施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5146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2017年3月6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编号MF-20170311-zw)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此合同两份附件分别是报价清单及购货清单,说明被告根据原告的报价确定采购产品的数量等情况,此合同明确约定采购的合同总金额为314980元。根据双方确认的送货情况、还款情况,确认此合同已履行完毕。
上述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被告继续履行买卖关系实际以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交易惯例为被告根据原告在上述《购货合同》附件1报价清单确定的价格通过订单方式给原告发出要约,原告按照要约指定的时间、产品规格、数量通过快递方式寄送给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即为承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此被告辩解在上述《购货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为事实买卖合同,符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除了《购货合同》附件1报价清单属于要约邀请范围外,《购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等相应约定不适用于其后的买卖关系。部分订单汇总表上确定被告的付款方式为预付款30%、进度款40%、结算款30%,根据原、被告确认的付款情况及欠款情况,此付款方式基本属实。
经双方当事人对账并当庭确认,被告未付原告2017年3—10月期间的货款为380188.1元(含快递费),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538.6元,这是原告对诉权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9538.6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原告请求并无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过订单与送货情况的比对,可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未按照约定型号送货,被告虽对这些产品予以接受,但不能得出被告愿意以相同价格来接受改变约定型号产品的结论,且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原告擅自提供不符合约定产品型号产品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根据经公证的“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上公示价格确定产品价格差额为199334.3元,不违反公平原则,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公证费1348元,是诉讼过程中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79538.6元;二、***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产品差价款199334.3元;三、***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公证费1348元;四、驳回***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判决数额与第二、三项判决数额相减,为178856.3元,限被告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9314(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277.34元,其中原告负担3936.34元,被告负担8655元;反诉费2143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与反诉费相减为7171元,由被告迳付原告6512元。
二审中,***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比对单。这是双方对型号有异议的产品价格,上诉人根据采购价格确定的总金额与被上诉人根据公证书确定下来的差额。二、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发票、采购订单以及海康威视开具给上诉人的发票。证明上诉人的采购价格以及纳税比例。三、上诉人开给被上诉人的发票。证明上诉人销售货物给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的纳税比例。经质证,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认为:一、经核对发票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发票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是按照订单的价格来支付款项,不是按照货物被调换以后的新价格支付的。二、发票金额不一,没有规律,恰恰证明我们支付的款项是按照预付款30%、进度款40%、结算款30%支付的。三、关于采购订单等证据,都有具体的名目和价格,这些名单和价格和发票之间有无联系,是否是同一批货,无法确认。因为发票上只有单价,只有台数,没有名称,是否包括了上诉人提交货物清单中的货品和型号,这是无法证明的。因为在同一个时段不排除上诉人将这些货物也出售给其他的客户,而不是被上诉人。即这些订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关于证据一对比表,对比表上显示的成本价是750077元,而公证价是732259元,两者差额是17817元,这证明了海康威视经过我们公证的价格与其成本价相差不大,说明我们公证的价格是客观、公允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因更换部分货品而支出采购费用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更换货品已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价格向其支付价款。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因逾期付款是否应向***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二、***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向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产品差价款。
关于焦点一,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314980元,但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向***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金额为2035321.5元的产品,双方均确认根据《购货合同》约定的314980元货款已付清,现***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系因逾期支付《购货合同》以外的货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购货合同》以外货款迟延支付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无明确约定,《购货合同》中关于迟延支付货款的约定并不能当然适用于《购货合同》外的货款,故***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因***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订单上的要求提供部分产品,应承担违约责任。深圳智威同创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变更产品的差价款并无不当。关于差价的计算依据问题,一审判决采纳经公证的“海康威视经销渠道B2B平台”上公示价格确定产品价格差额为199334.3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34元,由***锋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媛
审判员 吴 志
审判员 刘向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丹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