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虹光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虹光开关厂与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1275号
原告:合肥虹光开关厂,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
法定代表人:郭之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民,合肥虹光开关厂项目经理。
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仁财,总经理。
原告合肥虹光开关厂诉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于2014年6月17日裁定驳回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2014年8月8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同年8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天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虹光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虹光开关厂诉称: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原告合肥虹光开关厂与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共签订五份买卖合同,截止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5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一年内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5000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100000元(自2012年8月至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虹光开关厂与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5日、2007年7月20日、2011年2月20日、2011年6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合同约定: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合肥虹光开关厂购买高压柜、低压柜等电器原件,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合肥地区工地;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30日内;验收异议期限为货到一周内提出异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付合同款的10%,合同签订后二十日内付合同款的20%,开关柜送到现场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款的50%,开关柜送电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款的90%,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十日内付清。合同总价款计是5754454元。合同签订后,至2011年8月2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合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07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分24次支付给原告货款计4904454元,余欠货款850000元经原告追要未予支付。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虹光开关厂与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价款。经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合计为85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85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此规定,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虹光开关厂货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8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8月30日计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50元,由被告安徽省中飞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天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 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