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1民终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虹光开关厂,住所地合肥市双凤工业区金华大道**。
法定代表人郭之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凌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维栋,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陈道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鹏,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锦魁。
上诉人合肥虹光开关厂(以下简称虹光开关厂)、上诉人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明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林公司)、原审被告胡锦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4)扬新商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虹光开光厂与安明电力公司作为联合体与合肥航天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液压公司)签订配电设备及安装合同一份。虹光开关厂作为总承包方负责配电设备,安明电力公司负责设备安装。航天液压公司指定王庆平为工地代表,虹光开关厂指定宇汝翠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施工中的一切有关问题。胡锦魁作为虹光开关厂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宇汝翠到庭证实其挂靠在安明电力公司负责航天液压公司的安装工程,虹光开关厂推荐陈仁顺提供电器产品,于是其代表虹光开关厂与士林公司业务员陈仁顺口头约定,由士林公司加工、生产母线槽及插接箱。士林公司生产完毕,于2015年5月15日将约定的定作物送到工地,由于航天液压公司与安明电力公司、虹光开关厂的合同中只约定了母线槽和铜排等产品,没有约定接头器,而实际安装时又需要接头器,航天液压公司对此增加部分不认可,陈仁顺见状,拒绝卸货。经过协商和对账,由宇汝翠出具欠条,并由相关工地代表担保。欠条载明:今欠到陈仁顺母线货款154600元,通电合格后付129600元,余款为质保金为期三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25000元。今欠人:宇汝翠。2011.5.15。欠条上还载明:担保通电合格后负责付129600元整。虹光开关厂胡锦魁。2011.5.15。王庆平。2011.5.15。嗣后,安明电力公司仅付5万元。引起本案诉讼。士林公司起诉时列安明电力公司、虹光开关厂、航天液压公司为被告,本案第一次开庭后,申请追加王庆平、胡锦魁为被告,后撤回对航天液压公司以及王庆平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航天液压公司代表在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上签名并盖章。同日,虹光开关厂代表胡锦魁、宇汝翠在该定案表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2年3月23日,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在定案表上签名盖章。2012年3月25日,上述工程经安徽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竣工决算审计。航天液压公司已向安明电力公司、虹光开关厂全部支付完毕。
还查明,陈仁顺曾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2日起诉安明电力公司、虹光开关厂、航天液压公司,要求支付上述欠款,因主体不符等原因撤回起诉。
航天液压公司应诉时提供的付款凭证显示:2012年5月30日,航天液压公司付款通知单载明现金付给安明电力1万元,备注宇汝翠。2012年11月30日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航天液压公司退回的图纸押金500元整。宇汝翠。合肥安明电力有限公司。2012年11月30日。2012年6月22日,支付给安明电力公司的工程款经办人为宇汝翠并加盖公章。2011年10月19日、2012年1月4日、2012年7月3日,航天液压公司支付给虹光开关厂的配电柜款,收款人为胡锦魁,虹光开关厂加盖财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有士林公司提供的陈仁顺代表士林公司的说明、配电设备及安装合同、发货清单、欠条、车间安装工程的造价报告,航天液压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陈仁顺系士林公司经办人,代表士林公司从事业务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士林公司承担,故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宇汝翠挂靠安明电力公司,负责航天液压公司车间安装工程具体施工,就该工程所需母线槽及插接箱的供应与士林公司订立了口头协议,工程结束后,宇汝翠以安明电力公司名义接收图纸押金、电力安装工程款,且宇汝翠证明部分工程款是以安明电力公司名义支付给士林公司,故安明电力公司辩称宇汝翠与士林公司发生业务活动系其个人行为无事实依据,安明电力公司应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胡锦魁系虹光开关厂委托代理人,士林公司提供的定作物用于虹光开关厂承包的工程,士林公司以及宇汝翠亦因为其代表虹光开关厂才要求在欠条上签名,虹光开关厂及胡锦魁辩称胡锦魁签名是其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增加的接头器实际用于航天液压公司的安装工程,由此增加的价款经过现场工地负责人的协商明确在欠条之中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总承包方虹光开关厂和设备安装方安明电力公司承担。虹光开关厂胡锦魁于2011年5月15日在欠条上签名,并不是指安明电力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其承担责任,而是承诺在条件成就即通电合格后保证支付欠条中的129600元。士林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22日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故士林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欠条中约定通电合格后付款129600元,结合安明电力公司出具欠条后已付款5万元并且2012年3月20日宇汝翠、胡锦魁在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验证定案表签字,虹光开关厂亦加盖公章,故酌定应于2012年3月20日付清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虹光开关厂结欠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定作物价款104600元,并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付清。二、驳回江苏士林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虹光开光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没有签订定作合同,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案涉合同,定作合同是由宇汝翠和士林公司的经办人陈仁顺签订的,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胡锦魁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三、即便胡锦魁签名系职务行为,上诉人承担的也是担保责任而非主债务履行责任,而担保期限早已经过,故上诉人不应对案涉款项承担付款义务。四、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定作人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
上诉人安明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应当追加宇汝翠为被告,上诉人从未授权宇汝翠从事该项目,也未参与该工程的设备安装,宇汝翠实为虹光开光厂的工地代表,上诉人只是起到平台对接作用,没有参与各方当事人间的任何商务活动,未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原审法院仅认定从宇汝翠以安明电力公司接受相关款项,而不考虑款项流向及整个案件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案外人宇汝翠系欠条出具人,其证人证言不可信;上诉人仅为收支平台,并无参与该工程的实质作用和内容,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是该工程的承包一方;按照证据规则,士林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参与了该工程的安装工作。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针对虹光开关厂的上诉请求,安明电力公司认为虹光开光厂作为总承包方,应当承担全部付款责任。
针对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虹光开光厂认为宇汝翠挂靠安明电力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士林公司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胡锦魁答辩认为,涉案工程是虹光开光厂与安明电力公司共同投标,各自报价完成的,接头器设备系安明电力公司漏报,故应当由安明电力公司承担。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虹光开关厂提供了盖有安明电力公司公章的工程决算表、材料清单四页,以证明在联合投标的过程中,安明电力公司对安装部分是进行单独报价。安明电力公司质证认为,虹光开关厂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三性无法予以确认,不能达到虹光开关厂的证明目的。士林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涉案工程是虹光开关厂和安明电力公司联合体报价和承包,士林公司无法知晓两公司之间权利和义务。所以,虹光开关厂提供的新证据,士林公司不予认可。胡锦魁质证认为证据真实可信,应予以采信。关于虹光开关厂提供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阐述。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其一、《配电设备及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虹光开光厂为总包方,宇汝翠为工地代表,负责处理施工中的一切有关问题。对于士林公司提供的货物为航天液压公司项目所需,各方并无争议,同时欠条中亦有虹光开关厂委托代表人胡锦魁、航天液压公司工地代表王庆平的签字确认,故宇汝翠所打欠条完全是在履行工地代表的职责,应当由总包方虹光开关厂承担法律责任。因此,虹光开光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二、《配电设备及安装合同》中承包方为虹光开关厂与安明电力公司,但安明电力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其是否参与了航天液压公司项目应当结合各方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评价。虹光开关厂陈述由于资质原因,配电设备由虹光开关厂负责,设备安装由安明电力公司负责,结合《配电设备及安装合同》中的内容及虹光开关厂与安明电力公司的经营范围,合同中约定的送变电工程安装由安明电力公司施工更符合合同要求和客观实际;安明电力公司辩称其仅为收支平台,并未参与航天液压公司工程,但从案外人航天液压公司的打款记录来看,其只认可安明电力公司为工程款接受方,虹光开关厂提供的盖有安明电力公司的决算单、材料清单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来看,航天液压公司均认可安明电力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安明电力公司也积极接受工程款并进行相关决算工作;宇汝翠在原审中出庭作证证明其挂靠安明电力公司,并参与了航天液压公司项目工程,宇汝翠作为工地代表,其在安明电力公司多份工程款中作为代表签字确认收款并在工程验证定案表中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其证言的可信度较高,且安明电力公司也自认支付给士林公司部分款项。综上,本院认为虹光开关厂与安明电力公司均参与了航天液压公司项目,工地代表宇汝翠所出具的欠条应当由承包方虹光开光厂与安明电力公司共同承担。安明电力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虹光开光厂与安明电力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问题,双方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8元,由上诉人合肥虹光开关厂承担2809元,由上诉人合肥安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8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涛
代理审判员 奚松伟
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