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02民初2806号
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73474448XA。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树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诉讼费3,58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中标承包荷塘区财富小区提质改造工程,2013年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规定实行大包干,***负责责、权、利,***在承包期间向案外人刘伟购买砂石、水泥,***尚欠案外人刘伟货款及运费(货到工地验收付款)18万元,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额得到了工程款。因***欠刘伟的货款不还,刘伟向荷塘区法院起诉,基础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一审判决基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基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中级法院(2021)湘02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维持原判。其理由为:***与基础公司是表见代理,基础公司与***是内部关系,内部承包合同对外没有约束力,依据承包合同、民法通则之规定,表见代理并不是实质上的代理,***应承担180,000元货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涉案工程属于内部承包。刘伟180,000元货款属实,当时是被告项目部经手的。建设方来钱后,原告一般都会预留一笔款项作为农民工工资发放。因原告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给被告,导致被告没有钱支付给刘伟,后来刘伟起诉。被告要求原告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涉案款项按照多退少补原则从结算款中进行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0日,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与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荷塘区财富小区提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财富小区路提质改造工程。2013年10月,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案涉工程的承包责任人,采用总承包方式,被告***按业主审核的最终工程结算价向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被告***部分管理费按工程总结算价的2%上缴,***提供成本发票及税费。业主单位的工程款只能统一向公司账户拨付,公司按与业主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相应条款执行,每次拨付的工程款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其余工程进度款全额拨付到***账号,由项目部自主开支,但主材及民工工资支付必须由公司监管到位。
涉案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经手向刘伟购买砂石、水泥,运输废土等,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180,000元货款及运费没有支付。2021年1月11日,刘伟以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180,000元。该案经本院一审判决,由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刘伟支付货款及运费18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950元。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施工方,***又系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指定的工程具体负责人,***与刘伟达成买卖砂石、运送渣土的合意,刘伟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其次,***与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内部关系,不具有对外约束力,故驳回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刘伟向法院申请执行,现该180,000元款项经执行已经全部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内部承包合同、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案外人刘伟向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及运输费180,000元,基于被告***的行为对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经法院依法判决由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向刘伟支付货款及运输费180,000元,且经执行已由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全部支付到位。表见代理成立后,被代理人应受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拘束,但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根据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业主审核的最终工程结算价向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上缴管理费。依据原、被告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被告***实际享受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对外产生的材料款、运输费最终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依据生效判决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运输费1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刘伟诉至法院,对此产生的诉讼,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故对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3,584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92元。被告辩称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涉案标的款从结算款中进行多退少补,被告的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8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费1,792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101××××0181。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肖伟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 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