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2民初2867号
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金精路158号嘉德工业园7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刘伟,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青春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湘黔,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素桂,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娄底市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3588元,减半收取6794元,由原告株洲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胡卫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肖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