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民终25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中井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培信,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中井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井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井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判决中井村委会向**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中井村委会与**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济南市龙泉山庄居住区中井村道路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转包给**,虽然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款由**直接向易通公司主张,中井村委会仅是给予帮助协调,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安排人员直接与易通公司进行付款、结算,双方已经实际变更了付款方式,故一审判决中井村委会向**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涉案的工程款已经由**全部领取完毕,中井村委会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未截留任何款项,一审判决中井村委会承担付款义务错误。根据中井村委会提供的易通公司付款证据、***的当庭陈述可见,涉案工程款分七次支付,除第一笔款项由中井村委会协助领取外,其他六笔款项均是由**安排人员直接到易通公司领取,并且工程结算款项也是由**委托济南海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易通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领取完毕。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向**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3.从易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表可见,涉案工程包含土方挖运、石方爆破、石方外运,其中石方爆破是由***施工。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是由**与***共同施工的,涉案的工程款也由**安排妻弟***与其侄子***共同领取,***领取款项所用的发票与***领取款项用的单位是同一家,其中有一笔款项是同一张发票,且每次领款后,**都会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签字,足以证明**是认可***领取款项的事实。仅是因为**与***事后对工程款分配发生争议,双方争议无法解决后,**故意不认可***领取的两笔款项,恶意将付款责任转嫁给中井村委会承担,这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领取工程款的金额有误,其领取的工程款远超过合同款项,判决中井村委会再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支取工程款的次数错误。涉案工程款并非**直接领取,而是分别由**的妻弟***、侄子***共同分七次全部领取。从整个工程款领取发票、对账、结算过程中可见,**之前对***两次领取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仅是双方后期发生争议才予以否认。一审判决仅认定五次领取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实际上,涉案工程款七次工程款均应当认定为**领取,应当结合整个工程款的实际领取情况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定。2.一审判决认定**支取工程款的金额错误。一审判决以**税后领取的工程款计算应收款项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在易通公司领取工程款时,易通公司均代扣了工程相应的税款,这是**应当承担的纳税责任,**在领取款项时也未对易通公司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依据扣税后支取款项计算**收到工程款,无疑是将税款转嫁给中井村委会承担,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易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表可见,**的结算工程款为1376029.76元,**已经分七次领取了全部涉案工程款1568804元。中井村委会不但不拖欠其工程款,而且有权要求**返还多领取的19万多的工程款。4.涉案工程款已经由**领取,中井村委会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中井村委会再向**付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中井村委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其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中井村委会的合法权益。三、**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在2013年2月份已经审计并结算完毕,**自行与易通公司进行结算,事后也从未依据与中井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中井村委会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法律认识错误不能作为**对中井村委会诉讼时效中断的抗辩理由,故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判决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中井村委会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关于付款流程及方式的认定,事实清楚。(2013)历民重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付款流程作出了认定,即本案中存在易通公司准许中井村委会持非其单位开具的发票领取涉案工程款的情况,基于其与历下区中井村委会之间的合同关系,付款流程为由第三人确定可以支付付款数额后通知历下区中井村委会,并由其派人持相应数额的发票领取款项。2.一审判决关于付款义务人为中井村委会的认定,事实清楚。即本案中,中井村委会与易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另行与**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涉案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易通公司应根据其与中井村委会之间的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付款,中井村委会应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支付工程款。据此,一审判决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判决中井村委会向**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关于**领取工程款次数及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2013)历民重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对该案易通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支付款项的次数作出了认定,虽易通公司支出七次工程款,但其中两笔由***领取,***并非**的授权委托人且***亦未将领取的款项交**,所以***领取的两笔工程款共25万元与**无关。中井村委会仅通知**分五次领取了工程款共1267586.54元,对剩余的工程款中井村委会并未通知**到易通公司处领取,更未直接支付给**。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实际领取涉案工程款的金额为1267586.54元,**应收工程款为1376029.76元,因此,中井村委会还应支付工程款108443.22元。另外,关于中井村委会提到的第三人易通公司代扣税款的问题,**在(2013)历民重初字第985号案件中提交的记账凭证明细科目中记载预付代扣税-中井村,易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未向**支付全额。而**在开具相关发票(向易通公司提供的结算发票)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税金,所以第三人易通公司无理由再代扣**的税款,必然会造成**承担双重税金,明显加重了**的纳税义务。
易通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井村委会支付工程款301217.46元;2.判令中井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30121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共1569天,约71796.02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中井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易通公司与中井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中井村委会承建济南市龙泉山庄居住区中井村道路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及外运为24元/立方米,石方装车及外运为32元/立方米。2010年6月22日,**与中井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井村委会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及外运为22元/立方米,石方装车及外运为30元/立方米。工程竣工后,易通公司与中井村委会进行工程计算,其中土方挖运数量为34362,单价24元,总价为824689.92元;石方爆破数量为3938.7,单价21元,总价82712.49元;石方外运数量为20669,单价32元,总价661401.6元,合计为1568804元。
另查明,易通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241675元、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工程款186560元,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工程款19322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28983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工程款356301.54元,共计1267586.5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判决书可以证实**多次起诉,诉讼时效中断,**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只是因其诉求的主体和法律关系不正确而使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因此中井村委会辩称**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不予采信。
根据**与中井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以及**提交的结算表,本案工程款应为1376029.76元(22元×34362.08+30元×20668.8),扣除**通过易通公司支取的1267586.54元,中井村委会还应支付**108443.22元。关于工程中的石方爆破款,**与中井村委会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石方爆破系其施工,中井村委会亦不认可石方爆破系**施工,因此**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不予支持。
**主张以本金30121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中井村委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应以确定的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判决:一、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中井庄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08443.22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844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承担4415元,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中井庄村民委员会承担2485元;保全费2520元,由**承担1835元,济南市历下区龙洞街道中井庄村民委员会承担6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中井村委会于一审中提交付款申请书七份。2010年9月21日付款申请书载明:已支付工程款0元,本次申请付款25万元,备注栏有“韩世新”签字;2011年1月6日付款申请书载明:已支付工程款25万元,本次申请付款5万元,备注栏有“***”字样签字;2011年1月28日付款申请书载明:已支付工程款3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20万元,备注栏有“孟庆山”字样签字;2011年3月6日付款申请书载明: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20万元,备注栏签名无法辨识;2011年9月17日付款申请书载明:已支付工程款7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20万元,备注栏有“***”签字;2012年1月18日付款申请书载明:已支付工程款9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30万元,备注栏有“***”签字;2013年2月4日付款申请书载明:已支付工程款12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368804元,备注栏注明“结清”,并有“***”签字。一审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对2011年1月6日、2011年3月6日两份付款申请书不予认可,对其他五份付款申请予以认可。2.与上述付款相对应的发票中,2011年1月6日、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6日付款申请书对应的发票出具单位均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6日两笔款项是同一张发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争议焦点为中井村委会是否欠付**施工款。中井村委会提交的七份付款申请书,**于一审中对该七份付款申请书均予以认可;**于二审中对2011年1月6日、2011年3月6日两份付款申请书不予认可,并主张**未收到该两份付款申请书对应的25万元款项。但该两份付款申请书在时间上处于付款过程之中,七份付款申请书载明的本次付款数额、已支付数额能够相互连续、印证;**对另五份付款申请书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对应的款项,最后一份付款申请书即2013年2月4日付款申请书备注栏亦注明“结清”;**有异议的2011年1月6日、2011年3月6日两份付款申请书与**无异议的2011年1月28日付款申请书,对应的发票出具单位均是***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1月28日、2011年3月6日两笔款项对应同一张发票;故本院认定**已经知晓涉案工程付款的情况。而且,涉案工程款均系由易通公司直接向**支付,中井村委会并未实际收取工程款,在无证据证明中井村委会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存有过失的情况下,**主张中井村委会欠付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欠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井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