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大明湖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10583号
原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大明湖小学,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延贞,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程,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通建设集团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大明湖小学(以下简称大明湖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被告大明湖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杨前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通建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8053.4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操场整治工程,工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13日,合同暂定价款199246.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完毕,于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98053.4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大明湖小学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告作为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付款流程应该经审计单位审计完毕后付款。因该项目一直没有进行审计,所以一直未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易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大明湖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易通建设集团公司承包大明湖小学操场整治工程,工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11年9月13日,合同暂定价款199246.5元。合同签订后,易通建设集团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验收完毕。2011年9月9日双方确认工程量,并于当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98053.4元。之后至今,易通建设集团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大明湖小学未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易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大明湖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易通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完毕后,双方工程验收完毕后已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98053.4元,大明湖小学应当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工信部《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不得以审计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条件,不得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易通建设集团公司要求大明湖小学工程款198053.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工信部《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市大明湖小学支付原告济南易通城市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9805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济南市大明湖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