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2民初5561号
原告:***,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继鸿,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王殿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冬,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熠森,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玉宝,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信,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陈玉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郭继鸿,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殿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冬、第三人陈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郭继鸿,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王殿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冬、第三人陈玉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301217.46元;2、判令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利息(以本金30121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17日共1569天,约71796.02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2日,我作为中标承包人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济南市龙泉山庄居住区中井村道路工程施工达成协议,施工范围为该工程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同第五条约定:竣工后根据双方认可的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确定最终造价,付款流程为: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定可以支付款项数额后通知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由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派人持相应数额的发票领取款项。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竣工。后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出具《中井村道路工程结算表》,工程总价款1568804元,由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工程专用章确认,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已支付1267586元,尚欠工程款301217.46元未支付。我多次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交涉而要求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特诉至贵院。
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我单位与原告***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010年6月22日,我单位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我单位承接的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南市龙泉山庄居住区中井村道路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转包给原告***。涉案工程早已经于2012年4月份竣工,工程款项也于2013年2月份全部支付完毕,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原告***无权再依据已经终止的合同向我单位主张任何权利。二、原告***已经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我单位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中井村帮助乙方协调款项的支付,乙方为主”。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工程款由原告***为主直接向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我单位仅是给予帮助协调,并非原告***起诉中所称由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单位支付,再由我单位向原告***支付的付款流程。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工程款已经分7次全部领取完毕,除第一笔款项由我单位协助领取外,其他6笔款项均是由原告***安排人员直接到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并且工程结算款项也是由原告***委托济南海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最终结算并领取完毕,并非我单位安排人领取。由此可见,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存在错误,我单位根本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是原告***多领取了工程款。我单位与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土方开挖及外运为24元/立方米,石方装车及外运为32元/立方米,而我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及外运为22元/立方米,石方装车及外运为30元/立方米,且不包含石方爆破。按照结算工程量及与原告***合同约定单价核算,原告***实际应得款项仅是土石挖运、石方外运两项,合计应为1376034元。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工程款是按照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单位之间的单价进行计算,且领取款项是扣除税费后的款项,该计算错误且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实际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由此可见,我单位根本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反而有权向原告***主张索要多领取的工程款。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在2013年2月份已经审计并结算完毕,原告***从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基于双方的合同关系向我单位主张过工程款,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我单位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已经领取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款项,我单位并不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我单位保留向原告***索要多领取工程款的权利。故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本案中我单位已经依据施工合同及结算向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本案与我单位无关。2、本案有关情况(2013)历民重字第985号、(2014)济民一终字第48号案件均有认定,请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三人陈玉宝述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陈玉宝共同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原告***曾经起诉第三人陈玉宝返还不当得利25万元经法院裁判予以驳回,本案是滥用诉权,原告***所述付款流程与事实不符,付款履行中已经变更为经本案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同意由原告***和原告***的妻弟孟宪山、共同施工的第三人陈玉宝直接领取款项,并且2013年2月4日原告***妻弟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368804元时,已经确认总工程款为1568804元,前面的款项已经付清,在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款审批表当中有明确记载,退一步讲自领取该款项至今超出了诉讼时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承建济南市龙泉山庄居住区中井村道路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及外运为24元/立方米,石方装车及外运为32元/立方米。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将其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土方开挖及外运为22元/立方米,石方装车及外运为30元/立方米。工程竣工后,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进行工程计算,其中土方挖运数量为34362,单价24元,总价为824689.92元;石方爆破数量为3938.7,单价21元,总价82712.49元;石方外运数量为20669,单价32元,总价661401.6元,合计为1568804元。
另查明,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41675元、于2011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86560元,于2011年9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93220元,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9830元,于2013年2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6301.54元,共计1267586.54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多次起诉,诉讼时效中断,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只是因其诉求的主体和法律关系不正确而使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因此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合同以及原告***提交的结算表,本案工程款应为1376029.76元(22元×34362.08+30元×20668.8),扣除原告***通过第三人济南易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取的1267586.54元,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还应支付原告***108443.22元。关于工程中的石方爆破款,原告***与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石方爆破系其施工,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亦不认可石方爆破系原告***施工,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以本金301217.4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但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8443.22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8443.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承担4415元,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承担2485元;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承担1835元,被告济南市村民委员会承担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山东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晛
人民陪审员 陈家春
人民陪审员 刘德荣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天娇